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M-113-易-55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龍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25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東水職校)校門口前,其知悉穿著教官背心之告訴人沈建坊,為東水職校之教官,當時係與警察共同執行該校交通安全維持,協助學生放學並維持校門口交通順暢之公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察開單告發,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東水職校校門口,以「幹你娘,兩光東水」、「兩光東水」(以上皆臺語,下合稱本案言論)當場辱罵告訴人,妨害公務執行之順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又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建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罵本案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污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下不清楚告訴人是教官,也沒有污辱公務員之犯意,只是氣憤下脫口而出,類似口頭禪等語(本院卷第52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東水職校之教官,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為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東水職校與東濱派出所實施聯巡 ,我穿著教官的背心站在學校門口指揮學生放學,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方開單,心存怨恨故騎乘機車至學校門口,說是教官帶領警察到豐漁街段害他被開單,發表怒氣後準備騎車離開前,我已經準備走進校園時,朝我罵「幹你娘,兩光東水」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因為我當天漁獲銷量不好,又被警察開單,所以我騎車去東水職校請校方人員把學生管理好,不要甚麼都叫警察,造成我們漁民的困擾,我有講「幹你娘,兩光東水」,但不是罵告訴人,告訴人他們都走進去校園內了等語(警卷第7至1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查緝,主觀上認為其所遭受不利對待與東水職校之學生管理有關,因而於上開時、地,在雙方即將各自離去前,向執勤中之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是以,被告為本案言論時,雙方既已各自動身欲離開現場,可見被告無意繼續留滯上開地點,更無意藉此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本案言論固屬貶抑性之侮辱言論,但僅係被告遭警方取締後之所為一時情緒宣洩言語,並無藉此妨害公務之目的;且告訴人於當下既已準備走進校園,顯見告訴人於上開地點之勤務執行已告一段落,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本案言論,雖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尚不至於妨害告訴人指揮交通、協助學生放學之公務執行,實難認被告本案言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㈢公訴人雖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侮辱管制校園出入、維護校園 安寧之教官,足以使其輔導學生、維持秩序之威信受損,損害被信任度,必然干擾公務之執行等語。惟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刑法第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損及公職威信,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㈣是以,根據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及本案相關證據,僅足以證 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藉此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本案言論亦未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未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本案言論當場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