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M-113-易-562-20241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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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恐與他人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 志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許志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 時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帳號以不詳方 式告知「許志良」,復由「許志良」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 向甲○○訛稱以新臺幣(下同)6,060元販售GoPro數位相機云云, 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17分許,匯款6,06 0元至涉案帳戶,嗣經乙○○轉匯及提領殆盡,而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涉案帳戶帳號,與涉案帳戶遭匯入 6,06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或「許志良」。涉案帳戶的6,060元是我不熟的綽號「菜圃」前同事(下稱「菜圃」)先前向我借錢,其後稱要還款而匯入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使用涉案帳戶,並將涉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9、20頁),並有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頁)。又「許志良」透過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以6,060元販售GoPro數位相機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7日11時17分許,匯款6,060元至涉案帳戶,該款項嗣經被告轉匯及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1、42頁),並有合庫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7至29、59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具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7頁),可知被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又被告甫於112年10月18日申設涉案帳戶,並經合庫銀行於開戶綜合申請書載明「再一次提醒您!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明確等情,有合庫銀行南崁分行113年10月4日合金南崁字第113000279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益徵被告知悉涉案帳戶資料應妥為保管,主觀上可預見於未明他人身分並得合理解釋或提供相關可信資料情形下,他人以其提供之涉案帳戶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㈣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菜圃」於某日向我借 現金6,000元,承諾隔日要還我,他拿轉帳6,060元之紀錄給我看,我詢問為何是該金額,他說60元是報答費,我沒有與「菜圃」間的通聯或對話紀錄,不知道「菜圃」姓名或年籍資料,且「菜圃」已經自前公司離職,他當時是公司正職員工,我想如果他沒還我,我可以當面直接向他要,才願意借款給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然被告就其提供涉案帳戶帳號供他人償還借款乙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㈤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涉案帳戶帳號告知「許志良」供其用以 詐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前揭款項復經被告轉匯及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又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所收受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並依其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以轉匯及提領殆盡,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本案貿然提供涉案帳戶收受款項復以網路匯款及提領殆盡之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帳號,復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殆盡之事實,而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恐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旨(見本院卷第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許志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與「許志良」間之分工情形,尚無證據認被告為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涉案帳戶之6,060元,業經被告轉匯或提領殆盡,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里警偵字第11330190300號 警卷一 里警偵字第11330367700號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 偵卷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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