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M-113-易-569-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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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偵查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賴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賴志傑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病房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8月9日13時50分許,通知賴志傑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9日13時50分許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