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M-113-易-581-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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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炳耀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巷00號住宅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之竊盜犯意,攀爬上開住宅之圍牆走至曬衣區,徒手竊取女用內褲2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左邊口袋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唐冠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元璋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調查報告、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13張、沿線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3張、被告113年4月14日所穿著衣物之蒐證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翻越圍牆侵入他人庭院竊盜,所為固應譴責,惟其所竊得之物女用內褲共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警卷第15頁),衡以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若對被告科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之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不宜寬貸;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40頁),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參以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褲2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據被告稱已經丟棄(見警卷第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存在,且價格非鉅、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