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M-113-易-59-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穿 越陳名宣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跳蚤本舖」商店(案發時未營業)半開大門之門縫,進入上開商店並著手物色財物,然未尋獲財物,離去上開商店而未遂。  ㈡於112年9月27日1時41分許,單獨穿越上開商店(案發時未營 業)半開大門之門縫,進入上開商店後,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之iPad air 16GB平板、三星Tab A7平板、SONY T2平板、紅米C3手機、三星S9手機、華為Y9手機、iPhone 6S手機、iPhone 7 plus 128GB手機、三星S7手機、SONY X2P手機、OPPO RENOZ手機、OPPO RENO2手機、HTC手機、iPhone 6粉色手機、電腦主機、網路IP分享器、電話主機各1台(共值新臺幣【下同】4萬5,548元)及該店收銀機內之10萬1,486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蘇建宏所竊得之上開iPhone 6粉色手機1台(已發還陳名宣)。 二、案經陳名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蘇建宏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爰不 贅述(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143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宏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51至53、169頁、本院卷二第116、148至1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名宣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即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盜財物得 手離去,然而未明確指出被告所竊財物為何,且自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中可發現被告固然有著手物色財物,然其離開現場時未發現其有攜帶何財物離去而既遂。公訴檢察官亦於論告書中減縮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僅著手竊取財物,旋即離去上開商店,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所示內容相符,足認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主張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 (或安全設備) 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均係以單獨穿越上開商店(案發時未營業)半開大門之門縫入內行竊,顯然已非單純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而是刻意迴避門扇之安全設備防護力進入室內竊盜,自堪認符合其行為符合逾越門扇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書中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本院卷一第65頁),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115、1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為接續犯(本院卷一第52頁),然查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6時46分許離開上開商店後,直至翌日(27日)1時41分許許始再度進入上開商店,時間間隔將近9小時,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可查。是被告前後兩次竊盜行為於時間上可明確區分,其應係於事實欄一、㈠犯罪後,另行萌生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再度至上開商店遂行其竊盜犯行,故公訴檢察官就接續犯之認定,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㈢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1)犯強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2)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前開緩刑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105號裁定撤銷確定。(3)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1)至(3)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3年又14日,於108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大致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至38、5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財產犯罪中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並審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率爾逾越門扇竊盜告 訴人財物未遂及逾越門扇竊盜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財物(總價值14萬7,034元),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iPhone 6粉色手機1台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警卷第14至15、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略受填補;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然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而被告稱其有匯款1萬5,000元給告訴人(本院卷二第145頁),然告訴人稱被告全然未依和解契約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二第135頁),且直至本院宣判前亦未見被告提出匯款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佐證其確實有依約賠償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彌補其餘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6粉色手機1台,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 回,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其餘被告所竊告訴人財物(即iPad air 16GB平板、三星Ta b A7平板、SONY T2平板、紅米C3手機、三星S9手機、華為Y9手機、iPhone 6S手機、iPhone 7 plus128GB手機、三星S7手機、SONY X2P手機、OPPO RENOZ手機、OPPO RENO2手機、HTC手機、電腦主機、網路IP分享器、電話主機各1台及10萬1,486元現金),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既未對告訴人有何賠償,尚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就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蘇建宏犯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蘇建宏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iPad air 16GB平板、三星Tab A7平板、SONY T2平板、紅米C3手機、三星S9手機、華為Y9手機、iPhone 6S手機、iPhone 7 plus 128GB手機、三星S7手機、SONY X2P手機、OPPO RENOZ手機、OPPO RENO2手機、HTC手機、電腦主機、網路IP分享器、電話主機各壹台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