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易-591-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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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18分許 ,飲用酒類後在屏東縣○○鄉○○路00號「北宸宮」前之公共場所喧鬧滋事,經民眾電話報案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即前往現場處理,執勤過程中,被告因不滿警員要求其離去,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勤之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咆哮並以臺語出言辱罵稱:「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咧」、「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雷鴻銘、徐如瑩之人格尊嚴,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換言之,表意人若未經公務員制止,其縱然有繼續辱罵之行為,自難認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 文、警員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訪談目擊證人黃揚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低頭講「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咧」、「機掰」3句話都是講我自己,不是指警員,我自認很衰,不是在罵警察等語(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警員雷鴻銘、徐如瑩據報到場 處理後,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並有泰山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泰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17至17頁背面)、警員徐如瑩密錄器詳細譯文(偵卷第15至16頁)可佐,復經本院就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第57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就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酒後在上 開地點徘徊,於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到場並規勸其離開時,而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阿我身分都給你了」、「你娘機掰」等語,顯係對於警員雷鴻銘、徐如瑩為之,被告辯稱其係針對自己等語雖不足採信,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之前後文句內容,可知係警員雷鴻銘問被告:「你要回去了沒?」被告答:「要阿,但你不要機掰洨(被告低頭對雷鴻銘說,音量微小)」,雷鴻銘問「蛤?」被告答:「你不要機掰洨 (音量一樣較小聲)」,雷鴻銘問「我不要機掰洨?我不要機掰洨?不然你是要怎樣啦?(雷鴻銘音量較大聲)你是要怎樣啦?」又經過約2分多鐘後,警員徐如瑩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質問被告「你是在大聲什麼啦?」後,被告口出「你娘阿我身分都給你了」,然警員徐如瑩隨即接近被告,並抓住被告肩膀,表示「你娘阿是什麼意思?你好好的說清楚」、「你罵我嗎?」、「你是在恐嚇我嗎?」再經約40秒後,被告在警員徐如瑩表示「兩杯狗尿下肚」後,被告口出「你娘機掰,我什麼時候喝酒?」員警隨即壓制被告,並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被告。綜觀本案發生前因後果、上開言語之客觀文義,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規勸其離開現場、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及指稱被告飲酒,而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甚至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時音量微小,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尚難遽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㈢再者,對於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員警僅 回應被告「我不要機掰洨」、「你是要怎樣啦?」或「你娘阿是什麼意思?你好好的說清楚」、「你罵我嗎?」、「你是在恐嚇我嗎?」並未以言語或其他形式制止被告為上開言論,自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符。而被告口出「你娘機掰」後,亦隨即遭員警壓制與逮捕,足見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黃莉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