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易-59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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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全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06、3260、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㈠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4時10分、同年月25日1時41分及同年月28日3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由被害人陳歆絜所管理之「中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戶外區域,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取該處所擺放之收音機1台、胡椒罐2罐、水壺1只及風槍1支(共約值新臺幣【下同】8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112年12月28日11時1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被害人黃荺婭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停車場之捷安特廠牌黑色折疊腳踏車1台(約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黃荺婭)。㈢於113年1月6日2時2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錦輝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對面車庫之MOSSO廠牌黑色腳踏車1台(約值1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㈣於113年2月8日1時3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被害人柯淑華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之腳踏車1台(約值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柯淑華),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6月6 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屏檢錦溫112偵16287字第113902375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0月21日死亡一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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