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易-61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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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第7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翁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后庄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4日21時25分許,翁世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翁世龍為毒品調驗人口,翁世龍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接受裁判,嗣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翁世龍因另案毒品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2支、ASUS手機1支、OPPO手機1支,復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翁世龍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1904700卷《下稱警4700卷》第5-8頁、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2735200卷《下稱警5200卷》第3-8頁;毒偵682卷第34-35頁、本院610卷第55、103、110頁、本院890卷第59、66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4日22時17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13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50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76號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8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足憑,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610卷第111頁、本院890卷第6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毒品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 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4700卷第3、25頁),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附之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均勾稽「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5200卷第29頁),惟查,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且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又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詢被告就此究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經警方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因房間內只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員警依現場扣案證物,客觀意識上足資認定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承辦員警就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係筆誤,應勾選「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產生懷疑:(1)持有毒品、器具」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89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610卷第71-7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說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供述毒品來 源(見警4700卷第7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調查犯罪機關確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890卷第35-37頁),故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蟑螂」、「狗子」、「大象」之人(見警5200卷第5頁、毒偵682卷第35頁),惟調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89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10卷第77-80頁),故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有施用多重毒品行為,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610卷第111-112頁、本院890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610卷第55頁),且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判讀結果在卷為憑(見警5200卷第45頁),自應將該吸食器1組及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610卷第55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610卷第5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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