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易-616-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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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舜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舜政係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 歸來商店」負責人即告訴人施建旭所聘僱之員工,並在「歸來商店」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附表所示時間,原應將其如附表收取之款項繳回「歸來商店」,惟將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875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舜政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建旭於偵查中之指述、勞動契約書、客戶款項整理及配送區對帳單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薪水給付有問題,薪水不是用匯款方式,而是以貨款去取得,伊收下貨款是覺得那是伊的薪水,但伊不知道實際上留下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⒈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是否為47,875元?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歸來商店」負責人即告 訴人所聘僱之員工,並在「歸來商店」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3至56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97至1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告證一(勞動契約書)(他卷第11至15頁)可憑,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其收取之貨款中部分款項據為己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且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屬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告證二(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他卷第17至25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1至67頁)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屬真實。 ㈡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為不詳: ⒈查被告於審理時固然稱其記不起來實際上持有之金錢為何, 而其於偵查中曾供述:2月份伊未上繳的金錢是24,144元,3月份的金錢只有短缺1萬多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供述其持有的貨款金額為3萬餘元,惟被告自白需要補強證據,對己不利之供述亦同。被告向廠商取得多少貨款尚未繳回,卷內並無廠商之證述或對帳簽收單據為證,無從核定。且參以被告供稱收取之貨款有些是零錢,須要自行清點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可知,以零錢給付之貨款衡情難以當下立即清點完畢,則在廠商交付貨款時或雙方計算貨款時,可能會出現金額上之誤差,而告訴人亦僅有應收帳款及被告罪後繳回之紀錄,無從確認被告實際收受多少貨款,故不能排除被告自行清點錯誤而未實際取得其所述貨款金額之可能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前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中記 載: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18日總收款金額為130,544元、112年3月1日至15日總收款金額為23,731元,又被告僅繳回106,400元,差額合計達47,875元(他卷第1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所記載者為被告實際上有收款的錢,我們有打電話跟客戶一一做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告訴人應係經過一定查證後統計出短少之金額為47,875元,然前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僅為告訴人調查後抄錄記下之文書,性質上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外,遍查卷內事證,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實際上持有之金額為何,亦與被告所述3萬餘元不符,故難以遽對被告認定其實際上持有之貨款金額為47,875元。此外,卷內已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認定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故僅能認定被告持有不詳金額的貨款,未繳回給告訴人。 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為不詳。 ㈢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⒈本件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可知,被告是於112年2月1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歸來商店」,工作內容為被告應於告訴人協議之時間內完成送貨事宜。薪資計算分為冷凍食品抽成6%、常溫食品抽成8%,每趟薪資計算抽成最多800元(他卷第11至15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工資是採抽成浮動計算。另觀之該份勞動契約書就被告工資給付之方式並未說明係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或其會計計算成數後核發給告訴人,抑或可由被告自行計算成數後自貨款中自行扣除留存。上開勞動契約書既然就被告工資給付方式留有模糊之解釋空間,則被告自行將收取之貨款扣留部分金額,其主觀上究竟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或僅是單純為了收取自己工資之意思而持有?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契約中沒有寫說薪資如 何給付,是半月領現金,司機15日結帳後他們有3至4天跟客戶收貨款回來,然後在貨款上面結算薪水,比如1到15日貨款是15萬元,他們會在18至19日前去客戶那邊收款,收款回來繳完帳之後,會計確認會將薪水直接抽出,轉交給司機,正常不會有司機自己跟客人收錢完就從中拿薪水的事情。資深的員工有把應收的貨款扣除自己的薪資和勞健保,註記在單子上以後再繳回去給會計。本案被告收回來的貨款零零散散,伊打給客戶,發現有整筆的錢沒有繳回,所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回來領水並繳回貨款。我們交接都是以司機帶司機的方式,就工資給付的方式也事交給前手司機去傳授,司機把貨款轉作工資的情形是由我們事後表示無意見,不是事前允許的,我們沒有告知被告不可以將貨款抵作工資等語(本院卷第97至110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歸來商店」就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方式確實有漏未規定之情形,故必須由前手司機去交接,後手司機方能知道必須把貨款繳給會計,再由會計計算薪資後交給司機,且「歸來商店」實際上亦容任資深司機可自行自貨款中扣除其自身薪資後繳回,不須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甚至告訴人亦未曾告知被告不可以自行扣留部分貨款金額抵作薪資。則被告如未經前手司機給予適當之交接,無從得知要如何獲得自己的薪資,僅憑前開勞動契約書,實有誤解勞動契約之文字,認可將部分貨款充作薪資而持有之可能性。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述:帶被告的師傅叫「簡進民 」,因為他要離職,所以要帶被告去工作,正常他們要一起從我們公廠出發,可是連續好幾天反而是被告到國仁醫院載「簡進民」,伊和伊父親、岳父及一些親戚就到國仁醫院攔他們,因為我們請「簡進民」將之前的貨款繳回,但他沒繳回,所以「簡進民」故意不進工廠,跑給我們追,所以才去攔他們等語(他卷第53至56頁),由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之前手司機「簡進民」有自行扣留貨款且連續數日不進「歸來商店」之行為,則「簡進民」之後手司機即被告觀察「簡進民」之行為,確實有誤信可扣留部分貨款充作薪資之可能,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前手「簡進民」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至於告訴人固然指述其有向「簡進民」追討貨款,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在工廠外及國仁醫院載過「簡進民」,因為他說他弟弟欠地下錢莊的錢,怕地下錢莊的人跟他討錢,所以不敢到工廠,伊不知道「簡進民」是否有跟伊一樣的糾紛等語(他卷第56頁),是縱然被告曾見告訴人對「簡進民」追討貨款,然而僅憑上開行為外觀,尚無從逕認告訴人已知悉此前因後果,而無誤信可從貨款中扣除薪資之可能性。 ⒋此外,自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3頁 )可知告訴人依前開勞動契約計算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18日、112年3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分別為14,533元、19,119元,合計為33,652元,且告訴人於對話中稱其已備好薪資,告訴人並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有打算給被告薪資,但是被告都沒有出現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知於被告將部分金額不詳之貨款充作薪資後,未去領取其於112年2月16日至18日、112年3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即使以被告曾自稱未繳回貸款金額為3萬餘元觀之,亦與告訴人指證未繳回數額相近;又對照前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中記載被告已繳回大部分之貨款即106,400元(他卷第17頁),綜合上情,顯然被告並無領取超過自己應得之薪資後而侵占「歸來商店」貨款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是認可將部分貨款充作薪資,並無侵占貨款為己牟利之意思。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 四、公訴意旨另認本案被告持有貨款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本院卷第121頁),然而承前所述,本案告訴人既自承其容任資深司機可自行自貨款中扣除其自身薪資後繳回,不須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則被告自貨款中持有部分貨款充作薪資,實難逕認係違背其司機任務之行為,另其實際上持有之貨款金額不詳,無從認定是否已較被告未領取之薪資33,652元為高而明顯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與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屬有間。又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復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是公訴檢查官上開指摘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其實際上持有未繳回貨款之行為是否與其未領取之薪資互為抵銷,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宜循民事途徑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 客戶自行匯款金額 被告實際收款金額 欠缺金額 1 112年2月16日至18日 220,903元 90,359元 106,400元 24,144元 2 112年3月1日至15日 284,926元 被告僅需完成向以下客戶,收取以下金額: 1.旗山中山山下3,342元 2.旗山泉水11,019元 3.小叮噹1店8,720元 4.旗山興旺650元 23,731元 合計金額 47,875元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