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易-621-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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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簡明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志雄(下稱被告陳志雄)與 被告即告訴人簡明茂(下稱被告簡明茂)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雙方在被告陳志雄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家前發生爭執,被告陳志雄與簡明茂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陳志雄持磚頭、被告簡明茂持尖刀之方式互毆,進而導致被告陳志雄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3公分、左手第五手指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被告簡明茂受有左臉右肩雙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雙方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