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易-63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追徵;犯罪所得錢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追徵;犯罪所得 轉盤馬達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時3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調色杯夾娃娃機商店內,持砂輪機1臺切斷余志偉所有之兌幣機臺鎖,再持螺絲起子2支撬開該機臺內之錢盤,竊取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錢盤1個得手,並致該機臺鎖及兌幣機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志偉。 二、陳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衣樂洗自助洗衣店」內,持螺絲起子1支及銼刀1支,撬開劉嘉鳳所有之兌幣機臺門,竊取機臺內現金1萬5,000元及轉盤馬達1組得手,並致該機臺鎖及兌幣機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嘉鳳。 三、案經余志偉、劉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聖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4、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志偉、劉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砂輪機、螺絲起子、銼刀等物品,既可破壞、切割或撬開物體,可見質地堅硬,若持之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各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 品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7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上訴為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 財物,率爾持兇器犯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所持工具亦對他人安全有所危險,又為竊盜而破壞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2人嚴重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然未曾賠償告訴人等2人以填補渠等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有諸多竊盜罪之刑案前科紀錄,並另因犯施用毒品罪而構成累犯(如上述未依累犯加重)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49頁),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強矯治之必要,暨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2罪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偵查或審理中,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被告因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現金2萬元、錢盤1個,以及 因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現金1萬5,000元、轉盤馬達1組,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而現金部分應已混同,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現金部分逕予宣告追徵,就錢盤1個、轉盤馬達1組部分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砂輪機、螺絲起子、銼刀,經自陳均為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未經扣案,然砂輪機、螺絲起子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於另案扣押並聲請沒收,是此部分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銼刀雖未經檢察官敘明於另案扣案,然該銼刀於刑法上並無重要性,且經被告陳稱已丟棄或被扣押(見本院卷第95頁),可徵該銼刀所在不明,是為避免重複沒收或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