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3-易-63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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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馬國楓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1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徐州店外,就其腳踏自行車停放位置與該 店店長涂俊偉意見不合,詎馬國楓見涂俊偉逕行移置其腳踏自行 車,惟未停妥而翻覆,雙方遂生口角衝突,馬國楓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自該腳踏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取出剪刀1把走向涂 俊偉後,一手抓握涂俊偉衣領,另手則持該剪刀作勢攻擊涂俊偉 ,以此方式傳達欲加害涂俊偉生命、身體之事,使涂俊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馬國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證書、公告(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涂俊偉產生口 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剪刀撿起來放到置物籃內,沒有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經查: ㈠、證人涂俊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4月3日12時14分 許,被告的腳踏自行車擋住了全家便利商店徐州店的無障礙坡道,被告又坐在利可得自助沖印相片機台前方,我試著請他離開,他仍然無動於衷,為了維持無障礙坡道順利通行,我就將被告的腳踏自行車移開,但是該腳踏自行車因為前方置物籃太重而翻覆,我們就發生衝突,被告從腳踏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取出1把剪刀,先是抓住我的衣領,再作勢要刺我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反面,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涂俊偉配偶謝玲鈺於偵訊中具結所證:當時我在便利商店外把貨物搬到車上,轉頭就看到被告揪著我先生的衣領,並手持剪刀作勢要刺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32頁)大抵一致,足佐證人涂俊偉前開所證並非虛構。 ㈡、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移置被告之腳踏自行車不慎致該腳踏自 行車翻覆,置物籃內物品因而散落在地,被告見狀即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衝突,旋即前往腳踏自行車翻覆處,自置物籃內取出1物品持往告訴人所在處後,一手抓握告訴人衣領,一手持上開物品高舉在身後等節,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見警卷第14至16頁)即明,依其動作可知被告在其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衝突後,並非將散落於地面之物品撿拾後放入腳踏自行車置物籃內,而係自該置物籃內取出物品作勢攻擊告訴人,堪佐證人涂俊偉證稱其遭被告持剪刀作勢攻擊等語,確實可信,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動到告訴人,我當時只是將剪刀撿起來放置到腳踏自行車置物籃內等詞(見警卷第5頁反面),顯與事實相悖,諉無可信。 ㈢、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抓握告訴人衣領,並持剪刀作勢攻擊告訴人,已足顯示被告有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舉動之意,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一般人見此情狀,應會感覺其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況證人涂俊偉於偵訊時結證:當下我會害怕,怕被告會傷害我等語(見偵卷33頁),更徵被告前揭行為,確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㈣、綜合以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 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口角 衝突即實行本案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諉詞卸責,犯後態度非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可據,難認素行良好;併考量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通常只要不影響到別人的權益,我們多數時候也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讓他人在店外休息,但是被告影響到我們的生意,勸告不成反實行本案犯罪,讓我們很為難等語(見偵卷第33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並以打零工維生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5頁)存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剪刀1把,業經查扣在案乙節,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6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頁)可稽,且依被告自承:該剪刀是我所有,平常工作時會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該剪刀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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