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M-113-易-64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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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劉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具有類似金融帳戶功能之電商平台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乙○○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電商平台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該平台以簡訊傳送之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行騙者成功註冊帳號,且其等均可預見各該帳號可能遭行騙者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後之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工具,掩飾行騙者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及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丙○○於民國112年6月2日4時24分至同日5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之蝦皮帳號「fnvw0fp_4x」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林杰」或「林傑」(下均稱「林傑」,無證據證明為「林杰」、「林傑」為不同人或未滿18歲)之行騙者使用;乙○○則在112年6月2日22時34分前之某時許,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供予「林傑」使用,協助「林傑」於112年6月2日2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8分許,應予更正)接收於蝦皮公司註冊會員流程時之認證碼,使「林傑」成功取得蝦皮公司「ezuq8ciz8h」(起訴書誤載為「ezup8ciz8h」,應予更正)帳號(下稱B帳號)。 二、嗣「林傑」取得A、B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A、B帳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19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向蝦皮賣家帳號「sushi4uu」、「weizhengqiu」訂購商品,而取得各該賣家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虛擬帳號),並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丙○○、乙○○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甲○○瀏覽後信以為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許、同日23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匯至A、B虛擬帳號,「林傑」再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後取消訂單系統會將款項退回予買家之功能,將上開訂單取消,上開款項旋即退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款項。「林傑」再將上開款項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乙○○固坦承 有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丙○○辯稱:「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賣東西,他跟我要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詐欺,但我又想到我沒有綁定金融帳戶,才相信他不會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乙○○則辯稱:「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買東西,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蝦皮就是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丙○○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被告乙○○有提供乙門號予 「林傑」,並協助接收蝦皮公司註冊會員流程時之驗證碼,將驗證碼告訴「林傑」,使「林傑」成功取得B帳號,而「林傑」取得A、B帳號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後,匯款至A、B虛擬帳號,再取消訂單,使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A帳號、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又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遭「林傑」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57頁),可知A帳號、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均已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電商平台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 識別交易對象、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申辦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電商平台多以綁定電子信箱地址、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驗證用戶身分,以確保用戶身分之真實性、帳戶安全性及交易安全性,如遇註冊電商平台帳號需完成行動電話門號驗證,除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形外,自應輸入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驗證,以即時收受商品發送、到貨等重要通知,且日後如忘記帳號密碼,亦可藉由行動電話門號驗證身分以尋找帳號或重置密碼。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基於不明用途,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使用他人電商平台帳號,或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簡訊註冊電商平台帳號者,自可預見可能係行騙者計畫使用該帳號,或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帳號,藉此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或各該電商平台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2.被告2人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均為高 職肄業,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93、101頁),被告丙○○自陳在帆布店工作5年等語(本院卷第282頁),被告乙○○自陳在工廠擔任作業員2年多、在加油站工作1年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足認其等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不能輕易交付電商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或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驗證碼供他人申辦電商平台帳號使用,是被告2人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2人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林傑」跟我要蝦皮 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 1頁),顯見其已預見提供A帳號可能涉及詐欺,且其 既然知悉蝦皮帳號可綁定金融帳戶(此由被告丙○○稱 :我想到沒有綁定金融帳戶,相信「林傑」不會拿去 詐欺等語可知),當知蝦皮帳號具有類似金融帳戶之 收受或匯出款項功能。復佐以被告丙○○前於112年2月 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判其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則其既有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之前案,應知悉如任意提供 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因該帳號有類似金融 帳戶之功能,可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從 而,被告丙○○提供A帳號予「林傑」,已預見A帳號可 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②至被告丙○○辯稱:我申辦A帳號很久,但我很久沒有在 使用,我有用A帳號買衣服和生活用品,好像有1、2 次沒有取貨就被退回去,也有取貨成功等語(本院卷 第171、283頁)。惟查,A帳號之註冊時間係112年6 月2日4時24分,手機驗證時間係同日4時31分,KYC身 分證驗證時間係同日5時16分,姓名為「陳嘉榮」, 同日5時19分旋遭行騙者用以向蝦皮賣家帳號「sushi 4uu」訂購商品,並無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之交易紀 錄等情,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 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 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可知A帳號非以 被告丙○○之身分證驗證,且申辦當日旋遭行騙者支配 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以他人身分證驗證蝦皮帳 號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其所述申辦A帳號 已久、曾以A帳號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等節,均與客 觀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丙○○申辦A帳號之目的係供他 人使用,而非自用甚明,對於其提供A帳號之動機係 「林傑」要在蝦皮販賣東西等節,迄未能提出任何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A帳號交予他 人之真實動機。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自承:我不知道「林傑」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我跟他認識不到2個月,只跟他見過4、5次面 ,我把乙門號提供給他那天是最後一次跟他見面,之 後就沒有跟他聯絡了,除了LINE以外無法聯絡他,LI NE又被封鎖等語(偵緝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59、28 4頁),顯見被告乙○○與「林傑」毫無信賴基礎;復 佐以被告乙○○自承手機門號不能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 (偵緝一卷第56頁),且蝦皮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 簡訊附有警語「您的註冊驗證碼為…限15分鐘內有效 ,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有蝦 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 附之防詐警語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9頁),此內容 應為被告乙○○收受註冊驗證碼簡訊時所見,足見其應 知悉不能任意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予「林傑」使 用。     ②雖被告乙○○辯稱「林傑」要在蝦皮購物故向其借用乙 門號註冊B帳號等語,然其自承不知悉「林傑」欲購 買物品為何、未親見購買訂單、不確定「林傑」有沒 有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林傑」實 際用途為何不明。再者,「林傑」若有使用蝦皮帳號 購物之需求,自應以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帳號, 而非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否則難以即時收受商 品到貨通知,且日後如忘記蝦皮密碼,難以透過行動 電話門號驗證以重置密碼。縱使「林傑」有訂購商品 之迫切需求,亦可直接尋求持有蝦皮帳號之人協助訂 購,而非迂迴向不熟之人借用門號註冊新帳號,是被 告乙○○所述「林傑」向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 帳號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稱:「林傑」跟我要手機門號辦蝦皮帳號時有手 機,我知道每個人通常都有手機門號、「林傑」要申 辦新的門號去申請蝦皮帳戶不是困難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足認被告乙○○知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以註冊蝦皮帳號並非難事,基此,其當時應知 悉「林傑」並無捨棄自己或其他親友名義,迂迴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帳號之必要。     ③再者,被告乙○○自承:「林傑」原本有蝦皮帳號,我 懷疑是他在蝦皮訂貨沒有取貨,變成黑名單,我提供 門號給他時,有想到他可能會用我的門號辦蝦皮帳號 ,在蝦皮訂貨又不取貨,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的錢會 退到蝦皮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足認其 知悉「林傑」可能會使用B帳號從事不正行為,亦知 悉蝦皮帳號具有移轉款項之退款功能,從而,縱使被 告乙○○未確知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係遭何人、以何 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其 對於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 之行為,可能遭「林傑」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   4.被告2人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丙○○自承無「林傑」之聯絡方式,不知「林傑」之職 業,認識「林傑」不到一星期,僅見面約3、4次面等語(本院卷第171頁),難認被告丙○○對「林傑」有何信賴基礎,另被告乙○○對「林傑」亦毫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將A帳號交付予「林傑」,被告乙○○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其等對於「林傑」均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林傑」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2人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5.綜上,被告2人均有預見其等行為將可能幫助「林傑」詐 欺取財、洗錢,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2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2人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丙○○以提供A帳號之一行為,被告乙○○以提供乙門號 、註冊驗證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擴張:   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 論及被告2人尚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該罪名,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行騙者 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害人數僅1位,僅分別受有4000元、20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尚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均遭「林傑」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業如所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A、B帳號之申辦資料(偵卷第19頁) 2 訂單編號230602A98PP9EM、230602C4ERFV45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3 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7頁) 4 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0頁) 5 甲○○身分證影本(偵卷第35頁) 6 甲○○與暱稱「陳怡馨」聊天紀錄與轉帳擷圖(偵卷第37至45頁) 7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後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112年4月綜合帳單(偵卷第145至173頁) 8 遠傳電信甲門號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79至205頁) 9 蝦皮錢包如何新增/修改銀行帳號之網頁擷圖(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10 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明細、防詐警語資料(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1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583號函暨所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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