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易-64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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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號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清號與告訴人蘇德旺係鄰居,雙方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鎮○路00○0號住處前,因細故爆發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鈍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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