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易-656-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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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林俊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55分許,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 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7頁),且查警方於113年3月18日12時55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3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15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9至31頁)存卷可稽,可佐被告確曾於113年3月18日12時55分許採尿前,即同年月15日12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111年9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節,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至31、37至38頁)即明。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當知悉不得持有、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大抵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警方採尿前即已主動向坦承其前開施用毒品情節等情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可憑,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且酌被告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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