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易-65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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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漁港廣場之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5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3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8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並有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113年3月27日偵察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驗照片、枋寮分局113年7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29、31、35、41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在警方採集其尿液前,即先行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恐嚇、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 ,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至下一個上  班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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