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TDM-113-易-666-20250307-4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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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0、3801、5152、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聖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平方電纜線共300米、38平方接地線共45 米、95平方電纜線共120米、22平方接地線共90米、150平方電纜線6條、14平方接地線2條、100平方電纜線1條、38平方接地線1條、150平方電纜線共108米、100平方接地線共22米、14平方接地線共40米、金紙5捆,在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聖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侵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所管理之屏東線鐵路港起50公里200公尺處,物色值得竊取之電線,隨後於同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至清晨5時許間某時(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補充),獨自侵入該鐵路港起52公里100公尺處,為圖竊取纜線內之銅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鐵路號誌設備用電纜線1條,並將另條鐵路號誌設備用電纜線之外皮剝除,因未能發現值得變賣之銅線,行竊未果後離去。㈡於113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至清晨6時10分許間某時(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補充),獨自侵入屏東線鐵路港起48公里200公尺處,為圖竊取纜線內之銅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鐵路號誌設備用電纜線2條及通訊設備用光纜線1條,因未能發現值得變賣之銅線,行竊未果後離去。㈢於113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同月17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獨自至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所管理、坐落在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電廠(下稱鎮林電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等工具剪斷電線,而竊取6平方電纜線300米及38平方接地線45米得手,並接續至附近亦由寶晶公司所管理、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電廠(下稱內庄電廠),以相同手法竊取95平方電纜線120米及22平方接地線60米得手。㈣於113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至同月21日上午9時許間某時,獨自至鎮林電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等工具剪斷電線,而竊取150平方電纜線6條、14平方接地線2條、100平方電纜線1條及38平方接地線1條得手。㈤於113年2月23日傍晚6時許至同月24日下午1時許間某時,獨自至鎮林電廠(起訴書所載地點有誤,業經檢察官更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等工具剪斷電線,而竊取150平方電纜線48米、100平方接地線2米、14平方接地線40米得手。㈥於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14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補充),獨自至鎮林電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等工具剪斷電線,而竊取150平方電纜線60米、100平方接地線20米及22平方接地線30米得手。 二、黃聖福於113年2月6日凌晨3時16分許,獨自至位在屏東縣○○ 鄉○○村○○路0巷0號之超峰寺,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損壞該寺神像之神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寺之金紙5捆得手後離去。 三、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先後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6 日搜索黃聖福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鐵公司管理人員陳慶峰、寶晶公司管理人員許昭元、 超峰寺管理人員葉主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即臺鐵公司被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聖福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惟否認有 何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辯稱:我不曾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等語。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245、348至350、367至369、466至467頁,偵二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一第67至73、135至142頁,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峰、證人即被告之母潘麗美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9、15頁),並有臺鐵公司高雄電務段113年9月25日高電訊字第1130004896號函暨其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19、24至25、27、29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該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⒈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纜線,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時、地,遭人剪斷及剝除外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峰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4至9頁),且有臺鐵公司113年9月25日高電訊字第1130004896號函暨其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1、28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此情已足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歷次自白如下:  ①於113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12日,在南州車站 至林邊車站間、鐵路港起52公里至52公里100公尺處,使用破壞剪毀損電纜線2條,確認其內有無值得變賣之銅線,但最後我未能獲取可變賣之銅線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3頁)。  ②於113年3月9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已與辯護人談過 ,羈押聲請書所載內容我有看清楚,我承認該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詳見偵一卷第357頁羈押聲請書附表,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我確實要認罪等語(見偵一卷第367至368頁)。  ③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 至鐵路港起50公里200公尺處,物色可以竊取之電線,之後於同年2月12日,在鐵路港起52公里100公尺處,破壞鐵路專用電纜線1條,並將另條電纜線剝皮等語(見偵二卷第85至89頁)。  ④於113年5月3日本院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已與辯護人 詳細討論,我承認延長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詳見偵聲卷第13頁延長羈押聲請書附表,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等語(見偵聲卷第64至65頁)。  ⑵考量被告於到案之初接受警詢時,在記憶清晰且較無時間衡 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陳述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破壞電纜線之經過與目的,其後又曾多次為相同內容之供述,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9日、同年5月3日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在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後,並由辯護人到庭辯護之情況下,亦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並表示認罪,足見其上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且前後內容一致,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⑶再者,被告所述其於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至屏東線鐵路 港起50公里200公尺處,物色值得竊取之電線一節,核與證人即臺鐵公司人員鍾旻軒、證人潘麗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2、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2至23、26頁),足認被告在該次事發前不久,曾先行至現場附近物色值得竊取之鐵路電線;復觀諸現場照片,可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電纜線1條遭剪斷,另條電纜線未被剪斷,僅遭剝除外皮1截,而裸露其內之線路,一旁尚有其他數條纜線完整未遭毀損(見警一卷第21頁),此情亦與被告所述其該次破壞電纜線係為確認其內有無值得竊取之銅線等節,以及證人陳慶峰於警詢時證稱:該次有1條電纜線未被剪斷,僅遭剝除外皮,跡象顯示非單純遭破壞,而是竊賊為確認電纜線內部材質所為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8頁)相合,故現場僅有部分電纜線遭剪斷及剝除少許外皮,以利被告觀察、辨識該等電纜線之內部材質。據上,被告上開自白所述其預備、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經過與手法,核與其事前不久曾侵入附近鐵路之事實,以及現場電纜線遭破壞之情形相合,堪認屬實,是被告該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足以認定。  ㈣另依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陳慶峰之證述,可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3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至清晨5時許間某時、113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至清晨6時10分許間某時,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犯行(即寶晶公司被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犯行,辯稱: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銅線與銅線外皮是綽號「阿和」之人交付於我,此部分竊盜犯行非我所為等語。  ㈡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電纜線及接地線,在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時、地遭竊取,警方旋於113年2月21日,在鎮林電廠入口旁圍籬緊鄰之蓮霧園採得含有被告DNA之口罩、飲料瓶各1枚,並於同月24日,再於同一地點採得含有被告DNA之外套1件,嗣鎮林電廠於同月26日晚間10時許遭人侵入並剪斷電線,警方獲報後旋即到場處理,並在鎮林電廠入口旁蓮霧園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復於113年2月27日,搜索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銅線與銅線外皮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昭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寶晶公司人員李育昇、證人即採證警員林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潘麗美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他卷第65至68、73至76、109至113、147至149頁,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7頁),且有113年2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309號與同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01號鑑定書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寶晶公司113年10月18日陳報狀暨其附件、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57至79、87至95頁,他卷第5至12、79至93、153至157頁,偵三卷第101至105、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289至399頁),此情已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歷次自白如下:  ⑴於113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我於113年2月16日、同月 21日及其後數次竊取寶晶公司太陽能電廠之電纜線,我因為沒錢,才騎乘本案機車,並使用扣案之電線剪與刀片犯案等語(見偵一卷第226至228頁)  ⑵於113年3月6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已與辯護人會面 ,我承認我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詳見偵一卷第237頁羈押聲請書附表,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示及其後數次竊取寶晶公司太陽能電廠電纜線之犯行),我常進去裡面吸毒,順便竊取電纜線,我所竊得之電纜線除遭扣押外,其餘皆以1公斤200元之價格變賣,我因為沒有工作才犯案等語(見偵一卷第244至246頁)。  ⑶於113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17日、同月21日及 其後數次竊取鎮林電廠之電纜線等語(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⑷於113年3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17日、同月21日至 鎮林電廠及內庄電廠竊取電纜線,我有攜帶破壞剪至竊盜現場,我都去那裡吸毒順便剪電線,我承認4次竊取寶晶公司太陽能電廠電纜線之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347至350頁)  ⑸於113年3月9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已與辯護人談過 ,我曾數次在晚間至寶晶公司太陽能電廠竊盜,扣案之銅線就是我在該電廠所竊得等語(見偵一卷第370至371頁)。  ⒉證人許昭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所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銅線與銅線外皮,均是寶晶公司在林邊地區之太陽能電廠近日遭竊之物,上開外皮所標示之「INA ENERGY」字樣即為寶晶公司之名稱等語(見警二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核與113年2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所附扣案物照片顯示扣案銅線外皮標有「INA ENERGY」字樣一節相符(見他卷第10頁),參以寶晶公司113年10月18日陳報狀所附該公司內部採購規範文件上,蓋有「寶晶能源 INA ENERGY CORP」之浮水印(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足見上開扣案銅線外皮所標示之「INA ENERGY」字樣,乃寶晶公司之英文名稱,證人許昭元所述核屬有據,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銅線與銅線外皮,為寶晶公司本案遭竊之物。  ⒊考量被告於到案之初接受偵訊時,在記憶清晰且較無時間衡 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自承其於113年2月間,多次竊取寶晶公司太陽能電廠電纜線之緣由、經過與手法,其後又曾多次為相同內容之供述,並明確自白扣案之銅線乃其於寶晶公司太陽能電廠所竊得一事,且詳述其變賣其餘贓物之情形,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6日、同月9日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在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後,並由辯護人到庭辯護之情況下,亦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示及其後數次竊取寶晶公司太陽能電廠電纜線之犯行,足見其上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且前後內容尚屬一致,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佐以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銅線與銅線外皮,確實為寶晶公司本案遭竊之物,且其中銅線部分即重達65公斤,顯需多次行竊方能竊得,且警方於113年2月21日、同月24日屢次在緊鄰鎮林電廠圍籬處採得被告之DNA,足徵被告自白其於113年2月間,曾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示及其後數次竊取寶晶公司太陽能電廠電纜線之犯行一節屬實。  ⒋本院復勘驗113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鎮林電廠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顯示:1名短髮男子手持大型剪刀,停留在現場1根柱子旁,以手多次碰觸該柱子及其上之線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審酌上開男子手持利剪,未有立即破壞該處物品之舉動,而是反覆仔細觸摸該處之設備與線路,足徵其行為並非出於單純毀損之目的,而是在物色值得竊取之財物並伺機剪取之。而證人潘麗美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之身形、髮型及步態,確定該人為我兒子即被告,警方在鎮林電廠查獲之本案機車,當時係由被告所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123至126頁),考量證人潘麗美與被告為母子至親,無虛偽陳述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亦無指證錯誤之虞,且其所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本案機車是我停放在現場的,後來我找不到該機車,我母親跟我說該機車被警方查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曾騎乘本案機車至鎮林電廠入口旁蓮霧園停放,並出於竊盜之意思,手持大型剪刀,侵入該電廠物色值得竊取之設備與線路。  ⒌又證人許昭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林電廠於113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遭竊賊闖入並剪斷電線,造成電源短路燒毀,該電廠於同月16日、同月21日、同月24日、同月26日遭竊之手法均相同,竊賊皆是在未關閉電源、電纜線通電之情況下,使用利器以非專業之方式直接剪斷電纜線,我們人員因機台監控設備顯示異常,到現場發現電線遭剪斷等語(見警二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可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電纜線被竊,以及鎮林電廠於113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遭被告剪斷電線之手法極為雷同。而警方於113年2月21日、同月24日在現場採得被告DNA之位置,乃鎮林電廠入口旁圍籬緊鄰之蓮霧園,此與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侵入該電廠行竊時停放機車之處相近,足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時間在鎮林電廠行竊之人,以及於113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該廠行竊之被告,二者皆是自該廠入口旁之蓮霧園侵入電廠。  ⒍是依被告上開可信之自白,佐以扣案贓物及現場DNA跡證,參 諸寶晶公司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時、地遭竊之情形,與被告在113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侵入鎮林電廠之行跡與下手行竊之手法,如出一轍,且時空極為密接,顯係同一人所為等情,堪認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竊盜犯行。  ⒎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電纜線,乃質地堅韌之物,且 固定裝設在電廠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57至79、87至95、101至105頁,他卷第9、153至157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86頁),倘非以利器破壞上開電纜線,無法將之竊離現場,此與上開證人許昭元證述該等電纜線均是遭人以利器剪斷後竊走一節,及被告供稱其使用電線剪竊取該等電纜線一情相合,足認被告係使用電線剪等工具剪斷、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之電纜線等物。  ⒏至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銅線與銅線外皮是「阿和 」交付於我,並非我所竊取等語。惟查,被告自稱對於「阿和」之真實姓名與身分毫無不知悉,且其曾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多次供稱:「阿和」是我編造的,我辯稱扣案物係「阿和」交付於我一節是亂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27、370至371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僅為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顯屬無稽。  ⒐另證人許昭元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依系統斷電之時間,可確 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電纜線,係在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14分許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109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犯罪時間,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超峰寺被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徒手拿取 超峰寺金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我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且寺廟陳列之金紙乃供民眾自由取用,我拿取上開金紙後,旋即將之持至寺旁金爐焚燒,我所為並非竊盜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未奉獻金錢即徒 手拿取超峰寺之金紙5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9、20頁,偵一卷第245、349至350、368、466頁,本院卷一第71、140頁,本院卷二第26頁),而超峰寺神像之神帽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人損壞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該等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主輝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二卷第41至42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9至193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與延長羈押審查訊問、審理時,曾多 次供稱:我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損壞神像之神帽等語(見偵一卷第349至350、368、466頁,本院卷一第71、140頁),考量被告於到案之初接受偵訊時,在記憶清晰且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自白此部分毀損犯行,其後又曾多次為相同內容之供述,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當時被告刻意橫越超峰寺用以分隔神桌與信眾祭禱區域間之柵欄,無故上前靠近放置在神桌上之神像(見偵一卷第181至183頁),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其有損壞神像一節相合,足徵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該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  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  ⑴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時、地,1手捧著垂直堆疊之金紙底部,1手扶著該等金紙頂部,將該等金紙拿至超峰寺外後,放置於停放在該寺大門前之機車上,再戴妥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沿該寺與一旁金爐間之巷道、未偏向該金爐而朝遠處行駛,該機車起駛處與上開金爐相距甚近(見偵一卷第185至189頁),此情核與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上開機車停放處與金爐間相隔成人步幅8步之距離一節相合(見偵一卷第403至405頁),應堪認定。是倘被告欲持金紙至上開金爐焚燒祭禱,依當時其得以雙手穩妥搬運金紙,且超峰寺大門與該金爐近在咫尺,步行旋即可至之情形,其殊無可能大費周章先戴妥安全帽,再特地騎車將金紙載運至金爐旁,參以上述被告騎車之行向,足見被告在拿取超峰寺之金紙後,旋即騎車將之載離現場,而未在寺旁之金爐焚燒祭禱,故其辯稱:我拿取上開金紙後,旋即將之持至寺旁金爐焚燒等語,顯不可採。  ⑵復衡以我國寺廟所陳列之金紙,係供參拜民眾奉獻金錢後拿 取,並在現場焚燒祭禱之用等情,則被告無奉獻金錢,即擅自拿取上開金紙,且未在寺旁之金爐焚燒祭禱,便將該等金紙攜離現場,其所為顯已逾越寺方同意民眾拿取金紙之使用範圍,足徵證人葉主輝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金紙係遭竊取等語屬實(見警二卷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取走該等金紙時,並未得超峰寺或其管理人之同意。而被告乃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其於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亦供稱:我承認寺廟金紙不能隨便讓每個人帶回家等語(見偵一卷第368頁),足見被告已知悉上述寺廟金紙之使用範圍,猶執意無償將上開金紙攜走供己私用,堪認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而竊取該等金紙。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酒醉而意識不清等語。惟依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行為時可以穩妥將金紙自寺內搬運至機車上,且尚知須先戴妥安全帽後再騎車上路,足徵當時被告辨識事理及控制自身舉止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理由:  ㈠被告雖聲請勘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證明該等扣案物 非寶晶公司遭竊之物,惟該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案件之 卷證,然該另案卷證核與本案案情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電線剪等工具,既係用以破壞電纜線等堅韌之物,可見均係具有相當尖銳程度、硬度之器具,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與另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1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2日,應予更正)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該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上開犯行,除致 臺鐵公司、寶晶公司及超峰寺財物受損外,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更妨礙臺鐵公司與寶晶公司之營業,以及大眾運輸與電力系統之正常運作,所生危害重大,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多次竊盜、毀損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惡劣(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竊取、毀損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及二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 得,除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許昭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卷一第1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之犯意,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持破壞剪竊取鐵路彈性夾扣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鐵路彈性夾扣為其論據,然證人鍾旻軒於警詢時證稱:我無法判斷上開鐵路彈性夾扣係在何處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115至117頁),被告亦否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竊取該等鐵路彈性夾扣,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鐵路彈性夾扣遭竊之時、地,無從認定該等鐵路彈性夾扣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遭竊,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黃聖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黃聖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部分 黃聖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銅線 1包(5綑,重量5公斤) 2 銅線 1綑(10條,重量15公斤) 3 銅線 1綑(10條,重量15公斤) 4 銅線 1綑(10條,重量15公斤) 5 銅線 1綑(10條,重量10公斤) 6 銅線 1綑(3條,重量5公斤) 7 銅線外皮 1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線剪 5把 2 油壓剪 1把 3 刀片 1盒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6號卷㈠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6號卷㈡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76號卷 他卷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1723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05105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5號 聲羈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號 聲羈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0號 偵聲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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