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3-易-667-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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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因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因被告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4490200號函(下稱A函),命被告至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接受處遇計劃,然因被告未按時出席,屏東縣政府又於113年1月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002383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B函),對被告科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於113年1月31日,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如屆期仍拒未履行,將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旨。詎被告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均未履行或與衛生局人員聯繫,而未於期限內執行本案處遇計畫完畢。因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B函及其送達證 書各1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31日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聯繫,接受處遇課程等情,辯稱:我於113年1月24日入伍,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㈡被告未依限履行有無正當事由?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屏東縣政府因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至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完成處遇計畫,然被告未於113年1月31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接受處遇計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A、B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尚不足以證明上述爭點事項。 ㈡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 ⒈觀諸B函主旨欄載明:「受處分人因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受處分人應依本法第50條規定,於113年1月31日前與本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屆期仍不履行者,將移送地檢署偵辦」等內容;且B函嗣於113年1月10日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所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均寄存至潮州郵局,有B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他卷第8-10頁)。B函經寄存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是可認屏東縣政府曾以B函令被告限期接受處遇課程,且上開通知於113年1月20日客觀上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⒉然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入伍服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 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客觀上無法於113年1月31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又被告自陳當時忙著工作,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亦無領取通知之證據,且屏東縣衛生局承辦人於113年1月18日、同年月24日致電被告,電話均轉語音信箱無人回應,有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參(他卷第16頁),可知主管機關未能於113年1月31日前成功聯繫被告,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B函具體內容,顯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 ㈢被告未依限履行有正當事由 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即知,若加 害人有該當第21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之情事,遭主管機關罰鍰並限期履行後,而仍拒不履行時,即該當第2項之情形;惟如果加害人有正當事由而無法履行,因主觀上欠缺屆期拒不履行之故意,自不得成立該項之犯罪。 ⒉經查,被告於限期履行前之113年1月24日入伍服役,若無休 假或其他得請公假之情事,不得擅自離營,故被告屆期未依限履行,具有正當事由。屏東縣政府明知被告已入伍服役(他卷第16頁),竟未再次定期,並以公文請求被告所在之軍事機關或長官協助准予被告外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遽認被告拒不履行,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