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M-113-易-670-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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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易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17時3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復興公園籃球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方翊丞放置在該處椅子上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方翊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翊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案發時在場下算 分數,我未看到亦未拿取告訴人之錢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7時31分許,有坐在屏東縣○○市○○○路00號復興公園籃球場之椅子上,告訴人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支、現金2,400元)亦放在該椅子上,嗣後告訴人之錢包遺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霈倪所證之情一致(偵卷第27-32、35-37、101-103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9、51、55-77、79、89-96頁)。是此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結果,勘驗情形如下:「  1.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均為0000-00-00)17:01:39、17:14:45 、17:18:20:   方翊丞均有放置東西之動作(如圖一、三、四),期間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17:13:13有人跑過來坐在椅子上,觀其後續動作為換鞋子(如圖二)。  2.監視器畫面時間17:27:27:   陳易弘因籃球滾到方翊丞放置物品之椅子下,前往撿球,陳 易弘眼光一直關注椅子,之後逐步坐到椅子上。  3.監視器畫面時間17:31:34:   陳易弘有拿取東西之動作,之後離開椅子(如圖五、六)。  4.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5:   方翊丞與其他2人有回到椅子上。  5.監視器畫面時間17:56:55:   方翊丞回到球場,有一人拿取物品離去(如圖七、八)。  6.監視器畫面時間17:32:25:   陳易弘有將口袋内物品放置背包内之動作(如圖九)。  7.監視器畫面時間18:24:03、18:59:40:   雖有人翻找椅子上物品或坐在椅子上,但未有拿取東西之動 作(如圖十、十一)。」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證(偵卷第89-96頁)。復衡酌上揭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27分27秒,被告前往告訴人放置物品之椅子下撿球,即甚為關注椅子上之物品,再逐步坐到椅子上,17時31分34秒拿取椅子上之物品(如圖五、六),於17時32分25秒被告將口袋内物品放置背包内(如圖九)。基上,可知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別無其他人前往接近告訴人放置物品之椅子,被告並坐於椅子上,甚有拿取物品,其後放入自身背包内,被告於17時31分34秒拿取椅子上物品後,旋於17時32分25秒,走至其放置背包處,將口袋内物品放置背包内,核與行竊者行竊得手後,為免他人發現贓物,自身犯行曝光,需將贓物予以藏匿於不易為他人發現,且一己得以管領控制之安全處所之情相合,則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應係被告竊取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被告警詢之供述:(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你有碰觸椅子上物品,並有碰觸短褲口袋之畫面,你做何解釋?)答:我沒有拿椅子上東西,是我的口袋裡本身就有現金,當時椅子上有香煙跟打火機,當時打火機有掉到椅子下方,我才去撿起來。(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編號19】,你離開報案人所放置物品椅子後,該處物品即有缺少,你做何解釋?)答:我不知道,我無法回答。(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你於離開報案人所放置物品椅子後,即至你所放置物品之區域拿取背包,並將口袋內之物品置入背包內,你做何解釋?)答:我當時只是把口袋內的現金新台幣百紙鈔1張、零錢大約幾十元(零錢金額忘記了)放入背包內等語(偵卷第21-26頁);於檢事官詢問之供述:(【提示本署勘驗筆錄】你對勘驗筆錄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當天你有無拿取放置椅子上的錢包?)答:我當天是坐在椅子上,但是我沒有拿東西。(問:一般人打籃球,會先把東西放在背包裡,你為何打籃球一陣子後,才跑到對面坐在椅子上,拿了東西又跑回去放到背包裡?)答:我坐在那裡等我朋友算分,我有用手抓癢。(問:【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結果如下:被告坐在椅子上,有用手拿取東西放到口袋的動作】有無意見?)答:我是幫忙撿東西起來等語(偵卷第101-103頁)。綜上,被告經詢問何故碰觸椅子上物品,及碰觸自身口袋時,係表示其係撿拾掉在地上之打火機,而非就員警詢問之「椅子上」物品回答,已係答非所問,且就何故其於離開椅子後,椅子上物品即不翼而飛乙情,亦無法回答,並稱其離開椅子,前往自身背包處放置之物品係其口袋原有之零錢,果爾,其若自始即攜帶現金放於口袋,應係於一開始即將自身現金放置於其背包內,以免於打球過程中遺失,惟其竟待打球後,中場前往告訴人放錢包之椅子後,始思及放置零錢現金,已違常情;另其於檢事官詢問時對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經詢問何以前往拿取椅子上物品,其表示係用手抓癢,經再次詢問時,其表示是幫忙撿東西起來,衡情,以手抓癢與拿取物品之動作相差甚大,被告之動作自非單純抓癢甚明,另其對何以拿取「椅子上」物品乙情,亦閃爍其詞,表示係幫忙撿東西起來,亦非針對問題回覆,均見其畏罪飾卸之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實難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且迄今未有任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措,犯後態度非佳;並參酌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其內尚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支,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支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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