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M-113-易-675-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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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獻閔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獻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獻閔於民國112年9月間擔任告訴人李 亞叡聘僱之隨扈,業務內容包含駕駛牌號碼BTP-18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載送李亞叡、平時該車之清潔及鑰匙之保管。嗣於112年9月12日15時至同年月18日18時許間之某時,被告整理該車時,發現告訴人之黑色菱格紋香奈兒斜背包(下稱本案包包)遺落在車內第三排座椅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藏放所使用之軍用登山包(下稱登山包)內,並帶回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3樓(下稱該屋)鄧博軒提供之員工宿舍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迨於同年月18日18時許,告訴人欲將本案包包送洗時,發現本案包包不翼而飛,俟鄧博軒於同年月19日(下稱案發日)13時30分許,至本案房間巡視冷氣功能時,發現被告上述拉鍊未完整拉起之登山包內有本案包包,遂將之拍照後傳送予告訴人,得悉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本案房間之登山包內扣獲本案包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下稱老闆)之員工鄧博軒、劉祺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告訴人之隨扈,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 盜犯行,辯稱:我僱主應該是老闆,平常由我開該車,但我休假或老闆其他員工、親友因置物等需求,亦會使用該車,本案包包不是我偷的等語(本院卷第44-4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證人鄧博軒之證述均前後矛盾,且證人鄧博軒私自進入本案房間後,才於本案房間發現本案包包,未有全程錄影等證據,相關證據難佐證被告有竊盜犯行,應為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53-159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9月間擔任告訴人之隨扈,工作包含駕駛該車載 送告訴人,老闆之員工鄧博軒於案發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房間被告之登山包內發現告訴人所有本案包包,經警方於案發日17時許在本案房間扣得本案包包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警卷第7-13頁;偵卷第29-31、63-66、91-95頁;本院卷第44-4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鄧博軒、劉祺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23、29-32、35-38頁;偵卷第63-66、91-9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45-49、63、69-75頁;偵卷第101-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包包是否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在該車上遭竊,已有未明: ⒈觀諸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18日 約18時,去該車找本案包包要送洗才發現不見,我放在車上好幾天,不確定何時遭人竊取等語(警卷第19-20頁);於113年2月21日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12年9月12日下午要拿本案包包送洗,被告開車,我下車忘記拿,後來要去車上就發現不見等語(偵卷第27頁);證人劉祺正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詢問我、被告,在該車找不到本案包包等語(警卷第36頁)。互核上開證述,告訴人就本案包包所述送洗、察覺不見之時日顯大相逕庭,且案發隔日之警詢中即明指其不確定本案包包何時遭竊。斟以告訴人證稱係專程拿本案包包送洗,卻對送洗、發現遭竊日期所述相差甚遠,甚而可能將要特意送洗之本案包包置放該車數日,或遲至可能遭竊後數日之112年9月16日才詢問被告、證人劉祺正有關本案包包之事,足徵告訴人非記憶牢靠及緊密管領自身財物之人,已難盡採其證述。 ⒉又被告當庭供稱:未在起訴書所載失竊期間該車看到本案包 包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勾稽證人鄧博軒、劉祺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雖均證稱告訴人事後有提及本案包包遺失乙節,然其等證詞皆無提及有親眼目睹告訴人將本案包包攜至該車、由此消失等情(警卷第29-32、35-38頁;偵卷第63-66、91-95頁),則本案除告訴人具瑕疵之證述外,別無證據可佐證本案包包遭竊之時、地,實難認本案包包確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在該車上遭竊。 ㈢再證人鄧博軒於案發日在被告居住之本案房間登山包內發現 本案包包,嗣經警方於案發日在同處扣得本案包包,固如上述,然查: ⒈證人鄧博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該屋承租人,需把屋況整理 好,但我沒鑰匙,當時房仲先將鑰匙放在信箱內,我拿鑰匙進去,於案發日13時30分許,在本案房間看到登山包,從縫隙中看到類似香奈兒包包格紋,我就拍照傳給告訴人確認,然後巡視家具及家電後先行離去等語(警卷第29-3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教練,認識很多房東,幫忙找房子,承租該屋後給保鑣居住,其中一間冷氣聲音很吵又漏水,房仲說有必要請房東加錢換冷氣,房仲給我鑰匙時,我在睡覺,房仲將鑰匙放在信箱,我中午12時許去查看,查看冷氣時,不經意看到登山包沒密合,包口看到反光菱格紋布料,想到告訴人有提遺失本案包包,我就打開本案包包確認且將本案包包拍照傳給告訴人,事後我就退出本案房間,該事情我沒再管,與房仲對話紀錄因手機壞掉不見,被告不知道我當天巡冷氣,我是直接開門等語(偵卷第92-93頁)。 ⒉爬梳證人鄧博軒上開證詞,有關案發日何以去本案房間、後 續作為,警、偵所述已有不一,更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家人協助我去跟2名司機之房東拿到該屋鑰匙,我請表弟鄧博軒去看一下有無在該屋,在本案房間找到背包等語(警卷第20頁;偵卷27頁),就證人鄧博軒如何取得該屋鑰匙及入屋事由,俱有扞格。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前也是住老闆提供宿舍,案發日沒人跟我說要去本案房間看冷氣,我只搬去本案房間1晚,沒使用冷氣,我跟鄧博軒沒特別交情,他直接進去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46、87、147-148頁),倘證人鄧博軒真欲去本案房間查看冷氣,理當先行告知交情不深之被告,而非單獨一人私入本案房間察看。況依證人鄧博軒偵查中所述,其只屬形式上承租該屋之人,該屋實乃老闆提供之員工宿舍,且證人鄧博軒根本無須進入該屋即知冷氣狀況、後續處理方式,本案亦未見有關冷氣待修之其他證據,併以其未敘真實入屋緣由、斯時為老闆之員工、告訴人之教練等身分,其前開證述是否客觀、屬實,值堪懷疑。 ⒊復觀勘驗報告及附件,影片起於案發日17時,員警在該屋門 外,徵求被告同意進入該屋(偵卷第101-110頁),兼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偵查中影片是員警拍攝,鄧博軒給我看的影片是他已進本案房間找到包包直接對包包進行拍攝,他拿影片給我看時,老闆、告訴人均在場要我認罪,我拒絕,談論之後隨即報警,中間我沒再回本案房間,我跟員警進入本案房間時,就已知會搜到本案包包等語(本院卷第46-48、146頁),可知案發日證人鄧博軒先進入本案房間後,將攝得本案包包之影片傳送告訴人,嗣與告訴人、老闆要被告坦承竊盜未果後隨即報警,被告始和員警返回本案房間,扣得本案包包。由證人鄧博軒取得鑰匙進入作為員工宿舍之該屋,該屋、房顯不只被告一人可出入,而本案最初在本案房間發現本案包包時,僅憑信及中立性存疑且進入該屋多時之證人鄧博軒一人在場,其亦未將進入本案房間前至找到本案包包等全程,從頭至尾拍攝存證,即令員警嗣於案發日在本案房間之登山包內扣得本案包包,本案已充斥諸多空白之時、空因素,而無從排除外力、他人介入之可能,猶難以在被告之登山包尋得本案包包,即定論乃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所竊取。 ㈣而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祇能證明被告有駕駛該車擔任告訴 人之隨扈,及案發日在本案房間找到本案包包等節,未能證明係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所竊取,由上各節,難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惟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