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易-68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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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2.0mm單芯線100米」共貳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屏東縣○○市○○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踰越圍繞該工地、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進入工地,自工地置料間中(無證據顯示置料間是否有上鎖),先徒手將由該工地材料控管領班乙○○(起訴書誤載為陳明朗)所管領之「2.0mm單芯線100米」共20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陸續搬運至工地後門下方縫隙處,再自該縫隙離開工地,於同日3時5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該縫隙前道路停放,並將該等單芯線全數搬運至車上後,於同日4時8分許時駕車離去。嗣甲○○將該等單芯線變賣,約變得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  ㈡於112年10月18日4時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工地處後 ,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鋼剪1把(未扣案,惟遺留於工地)踰越圍繞該工地、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進入工地,在工地內各處搜尋財物數分鐘後,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揭鋼剪剪斷由乙○○管領,置料間門鎖處作為安全設備之鎖頭(價值約19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用,隨即觸發警報器,甲○○因而於同日4時11分許自前揭縫隙逃離工地,竊盜部分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毀損鎖頭部分則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固未載明被告有持鋼剪剪斷本案工地置料間之鎖頭,亦未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此部分經本判決認定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關係,且據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詳下述),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工地的置料間上鎖頭遭人破壞,我在工地是領班,負責材料控管,工地正在做水電,是我負責,我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可知乙○○為本案工地之負責人,且本案工地之事務、材料均為其管領,對放置工地材料之置料間鎖頭自有事實上支配力,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乙○○具告訴權,且已提出告訴,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犯毀損部分即具追訴條件,應依法論處,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55至56頁,本院卷第49至53、75至7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採證紀錄表、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10月1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及現場照片4張、同年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7、29至38頁,偵卷第39至5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於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在3時12分許, 爬鐵皮圍欄下面進到工地,在工地的倉庫偷到東西,我把電線分批搬到工地後門下方的縫,我再於3時57分許開車到後門把電線搬到車上,於4時8分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與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39至49頁);另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2.0mm單芯線100米」1捆約2,2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盜的財物我賣掉了,獲利約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可大致推估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爰於事實欄一、㈠補充之。  ⒉於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我也是從工地 鐵皮圍籬下面進去工地,用鋼剪剪斷置料間的鎖頭,警報器就響了,我就把鋼剪丟在現場後就趕快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1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離開工地時,檢查鎖頭還是完整的,隔天早上到現場發現置料間門上的鎖頭不見了,住戶告訴我從凌晨4點警報器就響了,我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參以本案工地現場確遺留有鋼剪1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頁),堪認被告確有剪斷置料間鎖頭,因而使該鎖頭喪失防閑功能,致令不堪用,爰於事實欄一、㈡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雖認被告係破壞本案工地大門之鎖頭以進入工地內,惟證人乙○○未證述工地大門之鎖頭遭毀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始終未稱有破壞大門或附屬之安全設備,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將置料間之鎖頭誤為本案工地大門之鎖頭,容有未洽,爰於事實欄一、㈡更正之。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 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之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在進入工地後,於4時2分至11分間都在工地倉庫及其它地方都在搜尋財物,後來在4時11分許因為剪置料間的鎖頭觸發警報器,所以沒有偷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與前揭監視器擷取圖片所示,被告於該段時間內在本案工地內四處移動將近10分鐘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至36頁),堪認被告於破壞置料間門上之鎖頭前,已於工地內各處搜尋、物色財物,非僅欲竊取置料間內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著手竊盜犯行,不因其未成功進入置料間而解免其責。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又該條所稱之「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圍繞該工地之鐵皮圍籬非屬門扇或土造、磚砌之牆垣,且具有隔絕工地內外之防閑作用;而置料間上之鎖頭亦具防盜作用,自均屬安全設備。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自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進入工地,於事實欄一、㈡中更破壞置料間門上之鎖頭,自屬踰越、毀壞安全設備無訛。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攜帶之鋼剪1把可剪斷鎖頭,客觀上自具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認被告係構成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樣態之不同,起訴法條並無變動,逕由本院更正即可,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漏未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9至50、53、71、75頁),無礙其防禦權,且屬起訴犯罪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固有處分贓物,惟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於竊盜犯行期間,基於相同竊盜目的, 欲以毀損鎖頭之手法竊取財物,而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毀損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時間已有間隔、手法亦有不同 ,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引用前案 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起訴書第1至3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共7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次)、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嗣入監後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 含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改善其所為,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尋覓、物色財物,惟因觸發警報器而未遂,屬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未有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1種減輕 (未遂)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及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手法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107年間因詐欺案件,108年間因竊盜案件,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良(另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之犯罪手段,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破壞之鎖頭價值,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2罪分屬得及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於審理過程中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選擇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取「2.0mm單芯線100米」共20捆,核為其犯罪所得,其變賣價值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揭說明,爰對原物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使用鋼剪1把,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物已遭被告丟棄於犯罪現場,且員警未將該物扣案,現是否尚存亦有疑問,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丙、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4日(星期五)9時30分宣判,因遇颱 風,屏東縣政府於113年10月4日宣布全天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星期一)9時30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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