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3-易-687-20250212-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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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男女朋友,因受甲○○所託持甲○○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以繳納房租及購買日用品,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將上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挪為修車款項而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30日11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工地內,持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車廂,徒手取走其內現金900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1至2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歷次自白出處如附表二 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之取得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被告到我女兒上班的地方拿本案帳戶卡片,因為我要繳房租,當時我們是同居關係,但我住院,我女兒管卡片,被告要拿卡片繳房租,但後來被告領了錢沒有幫我繳,我說帳戶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為告訴人甲○○同意始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語相符,是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並無出於不正當之方法。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因告訴人甲○○已有前開委託持有之情事,自難認定該款項係以前述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故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72頁),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利用領取、保管告訴人甲○○財產之事機,將所領取 如附表一之款項一部分侵占入己,並擅自徒手竊得告訴人乙○○之財物,所用手段雖屬平和,然告訴人甲○○、乙○○所受損害並非輕微,仍應予以非難。被告雖自陳係為挪用以修車費用或缺錢花用(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此部分乃出於自利之考量,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罪責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可資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⒉被告先前已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多項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其責任刑方面已無減輕折讓之空間,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如數賠付之,復徵得告訴人甲○○之寬宥,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充足之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舉措,應可作為有利審酌依據;⒋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告訴人甲○○、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二,已將所竊得9000元花用殆盡等語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該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已無原物可供沒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依其價額追徵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如數賠 付,已如前述,堪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2次犯行,各次犯行所危害之法益種類雖均係財產 法益,惟相距已有一段時間,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亦有差距,罪質有一定區隔,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行為人之人格面略有不同,對被告犯行所示罪責非難,雖有一定重複之情形,惟僅就一定限度內扣除罪責非難之部分。綜合評估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1 7日許自告訴人甲○○之女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向告訴人甲○○稱僅收受存摺等語而未交付提款卡,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侵占入己,因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等語。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上開經論罪之1萬8000元外,其餘 款項(6800元),尚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以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提領,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已經認定在案,參以證人 甲○○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至今沒有歸還上開提款卡,我已於112年5月12日至郵局掛失重新補辦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出院沒多久,被告將上開提款卡主動拿去我媽媽家給我媽媽,我後來也有拿到卡片,當時被告跟我吵架,所以沒有直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有歸還上開提款卡之情節相符,可徵被告、告訴人甲○○就上開提款卡歸還與否,於告訴人甲○○報案時,或係出於告訴人甲○○之誤會,尚難認定被告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舉,抑或是就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要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萬4800元,惟被告並 非以不正方法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已屬無據。又稽之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當時不知道簿子裡有多少錢,我沒有跟被告說確切數額,我只有說有多少領多少,被告提領的現金中,有1萬8000元是應繳納房租的,剩下6000多元是我讓被告保管,因為我住院,被告來來去去,讓他加油、生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除1萬8000元須依告訴人甲○○之指示使用於房租繳納,其餘6800元,均可由被告自由支配使用,難認此部分提領後使用、支配有何不法性可言,自亦難認被告另可能就此部分構成侵占罪嫌,附此說明。 ㈣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3月17日9時11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應予扣除) 2 112年3月17日9時13分許 1300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應予扣除) 3 112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 1萬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6、181、271、27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64至26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儲字第112095457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甲○○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7月31日屏政字第1120000511號函及所附提領畫面(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4頁反面、偵緝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6、181、271、27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⑶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20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1至24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之。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231387700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2323550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