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M-113-易-688-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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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0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智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智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2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以105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係竊盜及強制猥褻等犯行,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上述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秩序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77、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之物,乃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顯示與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9包(驗前總淨重約275.9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4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75.9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 警卷第47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至10-8、11 2 電子磅秤1台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 分裝袋8袋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   被   告 傅哲瑋          陳智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傅哲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陳智煒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傅哲瑋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2年之過年期間約莫農曆初三、初四,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賭場外,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男子積欠傅哲瑋賭債,即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粉1袋給傅哲瑋抵債而持有之。  ㈡陳智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㈢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3時50分 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民宅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傅哲瑋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述之時、地,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粉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陳智煒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陳智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智煒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證人范程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屬於被告傅哲瑋、陳智煒所有之事實。 4 證人王銘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銘清當時有見及被告陳智煒手持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之事實。 5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042700號函檢附搜索執行過程之光碟暨擷圖6張 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民宅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6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5215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0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別檢出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陳智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陳智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陳智煒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陳智煒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被告傅哲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屬違禁物,均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之夾鏈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傅哲瑋、陳智煒持有 附表所示之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傅哲瑋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另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本案除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傅哲瑋曾經販賣毒品與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傅哲瑋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且未查得被告傅哲瑋有意圖販賣毒品之通訊訊息,亦未查得其他諸如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物證以供佐證,實無從排除被告傅哲瑋持有毒品之行為係為供己施用之可能,自難單憑被告傅哲瑋為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數量較鉅乙節,率認被告傅哲瑋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二㈠經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另員警本案執行搜索時,雖自被告傅哲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然該包毒品愷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乃被告傅哲瑋於不同時、地,向不同之人分別取得,業據被告傅哲瑋供陳在卷,而該包毒品愷他命之驗前淨重為1.515公克,純度約78.29%,純質淨重約1.186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則客觀上即無從遽認被告傅哲瑋該次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至扣案之毒品愷他命經鑑驗後,既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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