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易-719-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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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 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乾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9月22日19時24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於同日20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警1卷第16-1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之㈠所指前揭犯 行,辯稱:本次我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由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 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頒布,以作為判定尿液檢驗含有各類毒品(藥物)成分或其代謝物之判定基準。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在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而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分別低於第15條、第18條所定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亦分別明定。至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雖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雖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按: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上開作業準則第3條第14款所明定)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然基於法規範適用之可預測性及一體適用之公平性,於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原則上仍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以確保個案不因檢驗機構之不同而異其檢驗結果;換言之,個案中自應慎重審視具體情節有無得改採異於一般閾值標準之必要性,以免確認事實存否之採證流於恣意而有失公平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經警將該尿 液檢體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44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7月20日檢驗報告可稽(警2卷第18、21頁),依前揭作業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被告本案尿液檢驗結果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復考量本案此揭部分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或相關施用器具,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明本案有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指必要時之情形,自不得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㈢此外,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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