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M-113-易-74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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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 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白金娛 樂主題餐廳」(下稱前揭餐廳),透過不知情之乙○○(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 紹,向不知情之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涉案門號)SIM卡後,轉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以涉案門號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24日12時27分許以涉案門號申 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俟於同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 000000號發送遠通電收ETC停車費逾期未繳通知之釣魚簡訊予丁○ ○,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 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丁○○前揭 信用卡資訊後,旋以前揭會員身分於全國電子網站以刷卡方式付 款,而盜刷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全國電子面額5,000元之禮 券共8張。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甲○○收取之涉案門號SIM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涉案門號SIM卡我放在前揭餐廳,叫甲○○、乙○○拿回去,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有沒有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前揭餐廳,透過不知情之乙○○介紹,向不知情之甲○○收取涉案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64、69、72至74、81、85頁),並有涉案門號查詢單明細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不詳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於112年6月24 日12時27分許以涉案門號申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俟於同日14時許,發送遠通電收ETC停車費逾期未繳通知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遭以前揭會員身分,於全國電子網站以刷卡方式付款,而盜刷4萬元用以購買全國電子面額5,000元之禮券共8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9頁正反面),並有乙○○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商詳細會員資料、門市交易紀錄明細、會員交易紀錄、刷卡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及欠費通知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40頁反面、49至55、63、64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足見涉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該不詳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即用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仍容任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103頁),可知被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者。且被告就取得涉案門號SIM卡之原因,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門號可用以註冊遊戲帳號藉以收取驗證碼 。我向甲○○取得涉案門號也是為了日後可以用以申請遊 戲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9、97頁),益徵其理應知悉 門號可用以在網際網路上各平台註冊會員,收取註冊、 登入帳號之驗證碼,足見被告就提供涉案門號供他人使 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    ⒊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介紹被告與甲○○認識,他們相約在前揭餐廳,甲○○ 到場後先打給我,我再打給被告告知甲○○到了,後續他 們就自己接洽,我並沒有到場。後來被告有叫我將涉案 門號SIM卡拿回去,但我沒有拿回去,當時我不想理他 們,幫他們跑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88頁), 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乙○○與被告認識 、聯繫,我到前揭餐廳找被告,後來因為與被告發生不 愉快,我有把事情跟乙○○說,我就把被告的通訊軟體LI NE聯繫方式刪除了,我沒有聽乙○○說被告後來有把涉案 門號SIM卡交還給乙○○,也不知道被告如何或拿給何人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65、73、74、80頁), 證人乙○○、甲○○就涉案門號SIM卡均證稱並未將之取回 ,又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將涉案門 號SIM卡交還甲○○或乙○○,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將涉案門 號涉案門號SIM卡交還甲○○或乙○○等語,難認與前揭事 證相符,無從憑採。    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將涉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極可能 作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仍將涉案門號SIM 卡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容任犯罪發生 ,堪認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本案 提供涉案門號之舉,確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成年人及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⑷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係被告事實上管領 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犯本案詐欺取財罪,為被告犯罪工具,未據扣案,且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就本案受有任何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如前述提供涉案門號SIM卡外,尚有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門號確有經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用以對本案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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