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M-113-易-746-20250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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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騰本應注意其所輸入含有「鹿鞭」 成分之「三十公分好棒棒」等產品含有「鹿鞭」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之藥品許可證或輸入同意文件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進口上開物品1盒(下稱本案商品),由天羽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併袋號碼:0N5HH3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00)報運輸入我國。嗣經臺北關發覺有異而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上開含「鹿鞭」之藥品等物,並查扣前開藥品。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之定義,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在「無認識過失」之「應注意」要件,其注意義務之來源,或為法律,或為法規,或為一般民眾營日常生活所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或有特殊業務身分就其業務範圍內通常應具備之智識。而「有認識過失」之「預見」要件,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關於上開「應注意」、「預見」等要件,必須由檢察官明確舉證以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法院方能據此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不能任意為概括之推定而強求人民具備何等之注意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私 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案證物及貨物外箱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在臺灣購買的,我沒有填載授權書,也沒有收到報關通知,因為我不知道是進口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網路上購買本案商品,且本案商品由天羽公司進口 ,於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併袋號碼:0N5HH3282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0000)報運輸入我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天羽公司現場主任張展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2至3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又本案商品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含有「鹿鞭」成分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書證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輸入禁藥之客觀行為及過失。 ㈡被告並未實施輸入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對本案商品自 大陸地區輸入有所認識: 1.經查,本案商品係由天羽公司依大陸集運商「乘豐」提供 未經被告簽名之派件明細,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業據證人即天羽公司現場主任張展維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3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310060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至5頁)、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可證,且被告之身分證資料亦查無EZ WAY註冊資料及實名委任記錄,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關貿通字第113000482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5頁),可知本案商品非由被告親自委託報關輸入,從而,被告並未實施輸入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未填載授權書,亦未收到報關通知,不知道為進口物品等語,尚非無據。縱然本案商品之收件人及地址資料確為被告所提供,惟被告上網購物,留存收件資料予賣家,核與一般國內網路購物之交易常態無違,實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此資料予身分不詳之網路賣家,再由該賣家將此資料轉交予天羽公司供寄送,即認被告為本案商品之輸入者。 2.又被告辯稱其認為是在臺灣購買等語,而本案既乏被告上 網瀏覽商品、結帳流程之紀錄或擷圖,自無從確認被告觀覽網頁之內容為何,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發貨地點、出貨流程知情,而知悉其訂購之本案商品之來源為大陸地區,將會以進口方式寄至指定地址。再參以網路賣家於上網販售各類商品時,未必會清楚明確標示商品產地或輸出地,縱有標示來源,亦無法完全排除部分賣家為規避國內相關法規罰責,刻意謊報或偽、變造商品來源地等證明文件之情形,復觀諸案貨照片(警卷第9至10頁),亦未明確記載商品出貨地或輸出地確實係來自國外或其他境外地區,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3.況被告僅係單純購買壯陽藥之一般消費者,賣家究竟如何 取得可供販售之壯陽藥(從國外進口或是向國內經銷商取貨),被告實難以介入,亦非一般消費者在意之事,是不能因被告實際上有購買壯陽藥之行為,即逕認對自大陸地區輸入壯陽藥有所認識。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注意本案商品含有「鹿鞭」成分之義務或 預見本案商品含有「鹿鞭」成分: 1.經查,本案被告為購買壯陽藥之消費者,而壯陽藥在國內 並非罕見,一般購買壯陽藥之消費者所在意的應係壯陽藥之效果,而非壯陽藥之成分,於購買過程中未詢問、查證壯陽藥之成分,亦非不可想像;復衡以被告自陳從事工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3頁),尚乏藥學相關專業知識、技能、查證管道之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應注意本案商品具有「鹿鞭」成分,課予被告查證本案商品是否含有「鹿鞭」成分之義務。從而,縱使被告未曾向賣家詢問本案商品是否含有「鹿鞭」成分,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究竟依何法規、契約或習慣,可認被告於上網訂購本案商品時,負有詢問、查證本案商品是否含有「鹿鞭」成分之注意義務,自難遽認被告有此注意義務。 2.再者,被告供稱:我看到商品廣告名稱是「壯陽藥」,沒 有寫到商品成分,我看到的黃色包裝如同警卷第10頁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本案尚乏被告上網瀏覽商品、結帳流程之紀錄或擷圖,無從確認被告觀覽網頁之內容為何;復觀諸本案商品之照片未明確標示「鹿鞭」成分(警卷第10頁),且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日112竹北儀(2)字第112000124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警卷第11頁),可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上揭物品是否核屬藥品?若屬藥品,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是否屬藥事法第22條笫1項第2款所之藥品,應依同法笫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本關執法產生疑義,現案貨暫予留置尚未放行」,足證縱使查獲單位臺北關專職人員,亦無法即刻確認本案商品是否屬於不得擅自輸入之物,而需經詢問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後,始得知含有「鹿鞭」成分,既然查獲單位亦須依賴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之答覆方能知悉本案商品含有藥物,自難苛求被告單從本案商品之名稱或照片,即可預見本案商品含有「鹿鞭」成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310060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至5頁) ⑴附件1: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警卷第7頁) ⑵附件2:案貨照片(警卷第9至10頁) ⑶附件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4日112竹北儀(2)字第112000124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警卷第11頁) ⑷附件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3至14頁) ⑸附件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21051384號函(警卷第15頁) 2 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 3 貨物條碼(警卷第21頁) 4 天羽公司提供之聊天紀錄(警卷第23頁)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全管字第0554號函(警卷第45頁) 6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關貿通字第1130004820號函(本院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