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M-113-易-747-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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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 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2月17日11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於翌(20)日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著長褲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84頁、第8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2200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2200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中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見警2200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500卷第18頁至第2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2500卷第24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2500卷第25頁)、採驗照片(見警2500卷第3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15日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97卷第5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497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毒品1包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上述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警2200卷第9頁),可見無法排除被告於同時或密切接近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僅有一次施用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又於②106年至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部分之緩刑亦經撤銷;再於③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工作壓力大,所以戒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為警採尿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其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543300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佐,可見被告於警方產生合理懷疑前,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未及於第一級毒品,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其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於警方附帶搜索扣得毒品,並採尿送驗後始承認有施用毒品等情,則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亦與自首之要件相違,而均難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本案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因其始終未能提供上手之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聯絡資料,故無從查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543300號函文、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毒品次數為2次、量非甚多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中遭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包毒品是我施用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用完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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