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易-756-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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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蘇旺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鄭明輝 邱國文 郭育華 鄭祈育 周志憲 林治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文雄、被告蘇旺霖、鄭明輝 、邱國文、郭育華、鄭祈育、周志憲(下合稱張文雄等7人)為朋友,被告兼告訴人林治凱與告訴人林哲瑜為兄弟。張文雄、鄭明輝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3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仙吉釣蝦場」2號包廂內與林哲瑜發生口角,蘇旺霖、鄭明輝、邱國文、郭育華、鄭祈育、林治凱見狀,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張文雄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林治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手肘、右臉頰及右耳後挫瘀傷等傷害,林哲瑜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頸部、前胸及後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張文雄等7人、林治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張文雄等7人、林治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張文雄、林治凱、林哲瑜於審理時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