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3-易-759-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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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張語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曹傑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95.57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曹傑爲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大羅馬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購得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95.65純質淨重合計166.3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張語恬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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