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M-113-易-768-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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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勝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4時28分許,搭乘遊覽車至許枝 成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停靠,見許枝成自住處走出並靠近遊覽車察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推倒許枝成,致許枝成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枝成委由其子許進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許枝成檔在 遊覽車前,我是下車跟告訴人說我們趕時間要回彰化,我沒有推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被告、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碰面,而告訴人嗣後遭人(下稱甲)自遊覽車下車後推倒,並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杜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當天自遊覽車下車推倒告訴人並致其 成傷之甲是否為被告?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遊覽車的前門出來就打 我,把我推倒,我被推倒後,我有看到他的人,然後我就暈倒在那裏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因為看到有人去我家庭院大小便,我出來看他們在做甚麼,我靠近遊覽車,要看在我家小便的人是坐在哪一輛遊覽車上,結果被告就從遊覽車下來直接推我,當時只有一個人下車推我,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對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遊覽車下車後以徒手方式推倒並致其受傷等節,證述前後始終一致。  ⒉證人楊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坐同一台遊覽 車,全部人都上車之後,司機緊急剎車,被告有起身說他想下去看甚麼狀況,我們其他人在後面沒有下車;後來被告上車後,車門隨即關上,遊覽車駛離現場,我沒看到有人在被告之後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可見當時遊覽車要駛離現場前,只有被告1人下車查看,而後遊覽車隨即駛離現場。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㈠略以:①影片時間14時28 分45秒時可見遊覽車停在某民宅門口,有一名男子A緩緩走近遊覽車的前門;②影片時間14時28分49秒時可見一名穿著黃色上衣之男子B從遊覽車前門下車,A看到B就後退,B一下車就往前走並大力出手推A,致A跌倒,直至影片時間14時29分2秒時仍未見有其他人下車;③影片時間14時29分6秒時可見B上車;④影片時間14時29分25秒時可見遊覽車緩慢駛離該民宅;又因影片拍攝距離過遠,無法辨認A、B之人別及長相等情,有本院第1次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靠近遊覽車的那個人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當時遊覽車停靠時,其有走近遊覽車察看等情相符,已可認定本院勘驗結果㈠中之男子A為告訴人無訛;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㈠所示,遊覽車停靠後至駛離告訴人住宅前,僅有男子B下車並大力推倒告訴人,期間並未見有他人上、下車,亦與證人楊連發證稱遊覽車駛離現場前只有被告1人下車查看乙節相符,自可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即為本院勘驗結果㈠中之男子B,且有自遊覽車下車並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受傷,均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當時遊覽車緊急剎車時除了我之外,還有很多 人也有下車,其他人下車的部分可能被擋住沒有看清楚等語。然查,經本院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結果㈠相同之影片,僅係更早之片段),結果㈡略以:①影片時間14時28分29秒時可見有一個穿著短褲之人C走進民宅;②影片時間14時28分40秒時可見前方遊覽車駛離現場,擋住視線,無法看到告訴人住處前的狀況,也無法確認C的行向;③影片時間14時28分45秒可見後方遊覽車停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接下來之過程即接續本院勘驗結果㈠等情,有本院第2次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在被告所搭乘之遊覽車停靠於告訴人住處前,並未有其他遊覽車之乘客在該地點下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穿著短褲的C不是告訴人,應該是他的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本院勘驗結果㈡中之C非屬任何遊覽車上之乘客或告訴人,是綜合本院勘驗結果㈠、㈡以觀,在被告所搭乘之遊覽車停靠告訴人住處並駛離前,仍然只有被告1人有下車與告訴人接觸,並徒手推倒告訴人,期間沒有其他遊覽車之乘客下車;況依本院勘驗結果㈡之②至③,可知前方遊覽車擋住現場監視器之期間不過短短5秒,此段時間亦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尚有除其以外之多人下車,否則當不至於在後續本院勘驗結果㈠時均未見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有再上車之舉。是被告上開辨解既與客觀事證不符,即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前後總共下車2次,我沒有跟告訴人接觸,也 沒有碰到他,我只有跟他喊話這樣很危險等語。然查,被告確有下車推倒告訴人並致其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楊連發及告訴人均證稱當時被告只有下車1次,且現場監視器亦僅攝得被告與告訴人接觸1次之畫面,是被告空言泛稱其有多次下車但均未與告訴人接觸,亦屬虛妄之詞。況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因為告訴人擋在前面,我才跟他說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下車的時間是在告訴人檔車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總共下車2次,一次是告訴人在罵的時候有下車,我跟他說抱歉會請其他人不要亂大小便,另一次是剎車後我下車,但我只是站在門邊跟他說很危險、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被告之辯解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之情,並隨訴訟進行不斷更易,自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以徒手推倒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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