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M-113-易-781-20241209-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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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賢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用以申辦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RO仙境傳說Online」遊戲帳戶資料,並創建帳號「leohh3318」之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1月6日8時許,以Facebook臉書暱稱「Lin Wenjia」在Messenger向告訴人苗文杰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要求告訴人註冊「GSE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稱其以將購買告訴人遊戲帳號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轉入該平台;然該平台客服表示需額外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取帳戶內金額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店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並依指示將上開點數儲值進該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平台帳號)內(連結至本案遊戲帳號);嗣該平台客服稱操作失誤,需再支付保證金3萬元始能一次領回,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㈠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行騙者使用: 1.被告有於112年3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SIM卡非 其所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另案偵查(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月23日法大字第113122031號函附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卷附之被告名下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騙後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告知行騙者,行騙者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註冊之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與「Lin Wenj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1頁)、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警卷第17頁)、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IP紀錄、遊戲帳號「leohh3318」IP紀錄、儲值記錄(警卷第23至3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2.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本案門號是我申 辦線上遊戲「九州娛樂城」用的,隔天辦完後我將本案門號SIM卡與其他門號SIM卡放置於同一夾鏈袋,再放入我常穿的牛仔褲口袋內後,辦完門號約3週後,某日出門工作回來,我要拿另1張SIM卡,發現整包夾鏈袋不見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申辦完遊戲帳戶後基本上我就不會用到門號,就放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申辦翌日(即112年3月5日)持本案門號申辦「九州娛樂城」完後,自無繼續使用本案門號之必要,亦無放入常穿之牛仔褲口袋內之必要,其所述已悖於常情。又被告稱該夾鏈袋放置15、16張SIM卡,夾鏈袋有密封等語(本院卷第41頁),數量非少,可認該夾鏈袋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若掉落或遭他人拿取,自應為被告所立即察覺,而與單張SIM卡遺失之情形有別,其所述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供稱申辦20、30支門號,均係供申辦遊戲帳戶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顯為沉迷遊戲之玩家,惟被告既稱其工作繁忙、無暇停用本案門號等語(偵卷第50頁),衡情應無成為遊戲重度使用者之可能,而無申辦多個遊戲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誠屬有疑。 3.復衡以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與取得容易之情況下, 行騙者為確保門號SIM卡之電信功能可正常使用,不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門號SIM卡,否則門號SIM卡申辦人一旦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本案若非係由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實殊難想像該行騙者竟可恰好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並以之註冊、認證本案遊戲帳號,進而訛詐告訴人,且無懼於被告可能隨時掛失本案門號SIM卡。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本案門號SIM卡等節,自難憑採。 4.綜上,本案門號顯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於 112年3月4日至同年11月6日17時16分間之某日某時許,有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行騙者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 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5、26歲之成年人,有上開預付 卡申請書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泥作,工作經驗5年等語(本院卷第142、145頁),更於111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帳戶予行騙者,並依行騙者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6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證,益徵其交付本案門號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上情,而不能輕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卻仍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取得本案門號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致對方透過本案門號註冊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後,再詐騙告訴人將遊戲點數儲值帳戶至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已能預見本案門號可能遭詐欺犯罪使用,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等事實,固堪認定。 三、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於112年3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 案門號)等5支門號,隨即提供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該行騙者即以前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申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並取得會員帳戶「sdgvsdgvb」(下稱前案遊戲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詐騙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對方,該等點數儲存於前案遊戲帳戶內,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6、54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易字70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本院卷第69至7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7頁)可參,堪以認定。 ㈢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足認為同一案件: 1.經查,前案與本案之行騙者均係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遊戲 帳號,再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告知行騙者,行騙者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遊戲帳號內,有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209至211、223至229頁)、本案告訴人與「Lin Wenj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1頁)、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警卷第17頁)、劉仁和儲值之遊戲橘子帳號歷史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劉仁和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洪○軒儲值之遊戲橘子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洪○軒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35頁)可證,足認前案與本案詐欺手法相近,不能排除係同一行騙者所為。 2.又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為112年3月18、19日,有上開證人 即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分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可佐,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時間(112年11月6日)雖相隔約半年,然本案平台帳號係於112年3月7日註冊,有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可證(南市警卷第23至31頁),此時間與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受騙時間相近,不能排除當時行騙者斯時已取得本案門號SIM卡預備日後以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行騙。 3.再者,本案門號亦於112年6月16日用以申辦幣託帳戶,行 騙者再對另案告訴人陳佳鈺行騙,致另案告訴人陳佳鈺於112年6月27日至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該幣託帳戶,有另案告訴人陳佳鈺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91至194頁)、陳佳鈺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99頁)、以本案門號申辦之幣託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611、5811、7520、8653、867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75至82頁)可查,佐以被告供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都沒有找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足認行騙者至少於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間均持有本案門號SIM卡,實無法排除行騙者於112年3月18日(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前已取得本案門號SIM卡,而長期持有本案門號,預備用以註冊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行騙。 4.復參以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均係於112年3月4日為被告申 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67頁),有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185頁),且被告供稱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放置於同一夾鏈袋、同時遺失等語(本院卷第267頁),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之具體時間,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1次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供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從而,被告僅有1次交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同一行騙者遂行詐欺犯行之單一犯意為之。 ㈣綜上,本案至多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同 一行騙者遂行詐欺犯行,及侵害前案及本案不同告訴人之數財產法益,倘若成立犯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67頁),應屬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