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易-785-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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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珠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珠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碧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基於 宰殺犬隻之犯意,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空地上(下稱前揭土地),撒下紅色外型老鼠藥,欲使告訴人吳惠靜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下稱系爭犬隻)誤食致死,嗣系爭犬隻於同年3月17日前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色外型老鼠藥,於同年月20日中毒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惠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小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勇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犬隻屍體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宰殺犬隻犯行,辯稱:我已於113年3月11日當日18時許就已將撒下的老鼠藥清掃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於113年3月11日傍晚於前揭土地放置老鼠藥,然係為防止老鼠啃咬電線,且當日即將老鼠藥清除乾淨,又系爭犬隻死亡為同年月20日,應與被告放置老鼠藥行為不具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7、260、261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在前揭土地上撒下老鼠藥。又 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20日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屍體口含鮮血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第43至47、49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撒落老鼠藥的範圍除前揭土地外,尚包括附近的檳榔園、公用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以:我只有在前揭土地、花盆撒過老鼠藥等語(見警卷第10頁),各執一詞,嗣經本院會同公訴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檔名為:NIBA0369)實施勘驗,固顯示於113年3月25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檳榔園地面上可見紅色顆粒狀物品在地面上,與雜草、砂石混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287至293頁),然卷內實無事證可資證明前揭土地以外之範圍所見紅色顆粒物質亦為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某時所撒老鼠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於113年3月11日當日18時許就 將撒下的老鼠藥清掃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撒完老鼠藥,至113年3月25日間,我仍然有在地上發現老鼠藥等語相悖(見本院卷第200頁),又自告訴人提供之113年3月11日拍攝之前揭土地照片以觀(見警卷第43至47頁),紅色顆粒狀老鼠藥與地面砂石、植物混雜,是否能完全清除,確非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系爭犬隻平日白天未經繫留,可自行在告訴人住家周遭活動 ,夜間則由告訴人繫留在家,且無人見聞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吃到老鼠藥的時間不確定。系爭犬隻飼養方式為白天放養在住家附近活動,晚上睡覺時間則會綁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2、203頁),核與證人張小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系爭犬隻吃到老鼠藥。我不知道系爭犬隻怎麼吃到老鼠藥的。系爭犬隻白天在外面沒有綁,晚上才會綁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可知系爭犬隻既於白天採放養方式飼養,於系爭犬隻死亡前,復無人見聞其於何時地誤食被告撒落之老鼠藥。是以系爭犬隻究否因誤食老鼠藥致死,尚非無疑。 ㈣就系爭犬隻死亡前情形與死亡原因判斷,說明如下: ⑴觀諸系爭犬隻之基本資料暨病歷紀錄可知,該病歷期間為1 13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0日。113年2月9日15時9分許,記載「主述:脖子有兩顆,食慾較差 雙側淋巴結腫脹 沒食慾 腹痛」;113年2月24日10時35分許,記載「主述:淋巴結 雙測淋巴結腫瘤有增大 胸口有增加1顆 沒食慾」;113年3月4日11時5分許,記載「主述:淋巴,2-3天不吃了 頸部淋巴結腫大 沒食慾」;113年3月5日10時4分許,記載「主述:淋巴 全身淋巴結腫大 沒食慾」;113年3月6日10時33分許,記載「主述:淋巴 全身淋巴結腫大」;113年3月8日14時56分許,記載「主述:淋巴 脖子膿瘍會吃食物」;113年3月11日10時34分許,記載「主述:下巴 脖子膿瘍 會吃食物」;113年3月19日10時1分許,記載「主述:下巴 脖子膿瘍回診」;113年3月20日11時11分許,記載「主述:下巴、不走、沒精神 抽蓄 無意識右側瞳孔反應不良 喘」等情,有系爭犬隻之基本資料暨病歷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71頁)。自前引病歷記載,僅能知悉系爭犬隻於死亡前1月餘期間內,因告訴人觀察其身體不適而由告訴人攜往就醫診治,而有自系爭犬隻前揭部位發現腫脹、化膿、食慾不振等情,迄系爭犬隻死亡前之113年3月20日始有記載顯與先前有異而急遽惡化之情形,然對於可能肇致如此症狀之原因則未予明示,是系爭犬隻之死亡是否係因公訴意旨所認於同年3月17日前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色老鼠藥,於同年月20日中毒死亡,尚非無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17日開 始有神智異常、喘氣、癱軟等情形。113年3月20日上午送醫,醫師初步判斷有腦中風、癲癇等情況,系爭犬隻於同日18時許已經呈現半僵硬狀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過世。後續將系爭犬隻送往火化,才發現牠口吐鮮血等語(見警卷第14、16頁);告訴人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17日出現癲癇、精神衰落、尿失禁、不認主人等症狀,113年3月20日系爭犬隻死亡後,火化時發現牠口吐鮮血,我將照片傳給醫師看,醫師說這個症狀明顯是老鼠藥致死,一開始看不出來,研判為腦中風,因此以腦中風方式治療,系爭犬隻原有疾病,一開始認為是淋巴結腫大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11日以前就有就醫,因為喉嚨有淋巴結腫大,後來回診發現不是,而是喉嚨化膿進食困難,後續安排手術將化膿排除即恢復正常,活動力已經恢復,卻短短3天自113年3月18日起急速反常地有流口水、活動力與食慾下降、精神狀況差、視線模糊、不聽指令、腦神經異常不認得主人等情形,同日就醫時,醫師認為是情況惡化,以為系爭犬隻過熱,因為那幾日天氣很熱,便先施用藥物觀察,113年3月20日情況沒有好轉,上午就趕快送醫,醫師說腦神經好像拴住,已經意識不清,113年3月20日晚間系爭犬隻過世,113年3月21日我有送牠最後一程,才發現系爭犬隻死亡後嘴巴吐出鮮血、冒泡,火化場工作人員才跟我說中毒死亡的犬隻才會有這種跡象,我發覺不對勁又詢問醫師系爭犬隻死亡原因,並告訴醫師說附近有老鼠藥,醫師才說原來,不是原本生病造成死亡,比較像是中毒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自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以觀,系爭犬隻經醫師診療後,並未診斷出系爭犬隻有中毒情形,雖醫師嗣因與告訴人討論而有系爭犬隻中毒之臆測,然未再親自診斷,僅憑照片即告訴人口述情況所為臆斷,尚非無疑。 ⑶證人陳勇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藍德倫一同為系爭犬 隻看診過,於113年2月9日至3月11日間治療下巴淋巴結腫大,還有貧血與發炎,當時懷疑喉嚨有腫塊而可能為淋巴癌,倘若治療沒有改善就需要切片確認,但因為腫瘤消了我們就沒有進行切片檢驗,腫瘤幾乎不會自己消腫,且會長滿全身,基本上可以確定系爭犬隻沒有得淋巴癌,而為一般性感染。系爭犬隻至113年3月11日起可以正常吃喝,我們就為系爭犬隻開立1週份藥物,倘若觀察沒事可以不用再回診。然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10時許掛號進來,表示系爭犬隻沒有精神、腹痛,我們就先打止痛劑觀察,113年3月20日再回診時系爭犬隻就有嚴重抽搐、失去意識、瞳孔反應不良等症狀。我在看到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吐血照片前,我認為是淋巴結問題,不會想到是老鼠藥,是告訴人先提到老鼠藥,我才想到可能有這個症狀,一般淋巴結、淋巴癌造成消化道潰瘍、胃潰瘍才會吐黑血,吐紅色鮮血除非是車禍、外傷、牙齒斷掉才有可能,吐鮮血的中毒大部分都是吃到有害肝臟的東西,還有抗凝血劑即老鼠藥,或洋蔥,一般而言倘若飼主沒有發現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我們沒有辦法診斷出來,因為吐血的原因很多,那天來系爭犬隻是腹痛,腹痛可能是發炎、胰臟炎或胃痛,我無法確定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的致死量為何,後來沒有對系爭犬隻進行化驗。倘食用老鼠藥產生抗凝血機制,起先1、2日看不出來,至多輕微貧血並不嚴重,2、3日後才會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3頁)。 ⑷證人藍德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勇稱一同為系爭犬 隻診療過,起初因系爭犬隻症狀與淋巴癌症狀相像,而診斷系爭犬隻可能為淋巴癌,後來治療到113年3月11日系爭犬隻狀況好轉、漸趨穩定,而認為應該是感染發炎引起的,淋巴癌腫塊需要切片才能確認,有沒有得到淋巴癌還要切片化驗,我們只是根據系爭犬隻漸趨穩定,認為應該不是屬於淋巴癌。倘若至淋巴癌末期,身體上不會只有一個腫塊。寵物誤食老鼠藥最明顯的情況是過2、3日會吐鮮血,有時候抽搐、昏迷。於113年3月19日診治系爭犬隻時發現牠精神不好、不吃,沒有辦法判斷原因,因為沒有化驗也無法知悉進一步檢查是否能夠找出原因。單憑系爭犬隻死亡後口吐鮮血的照片懷疑大部分為車禍撞擊、口腔出血或老鼠藥,誤食洋蔥不會造成大量鮮血,淋巴癌則雖會吐血但不會吐鮮血,不曉得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之致死量,從系爭犬隻死亡後的狀況判斷,誤食老鼠藥的機率很大,系爭犬隻當時沒有討論到是否送化驗或解剖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4頁)。 ⑸自證人陳勇稱、藍德倫前揭證述可知其等自治療系爭犬隻 經驗與判斷,雖認系爭犬隻罹患淋巴癌之機率不高,然未藉由切片檢查仍無法完全排除罹患淋巴癌之可能性,縱使未罹患淋巴癌,則系爭犬隻仍有不詳原因全身淋巴結腫脹,或有發炎、感染等情況,對於是否可能導致系爭犬隻死亡,亦無相關事證可供參酌。又證人陳勇稱、藍德倫認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之可能性較高,固參酌其等就系爭犬隻先前之診斷,然倘非告訴人事後表示系爭犬隻誤食老鼠藥,均表示未有此部分之懷疑,其等就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之可能性較高之認定,關鍵因素僅憑告訴人表示系爭犬隻誤食老鼠藥,然告訴人及證人張小琪均未見聞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其等亦是憑被告曾撒老鼠藥之事實而推測,則醫師接受之訊息已非可認確定無誤,據以判斷非無疑義,另本案未藉由化驗或解剖亦無法完全確認確係因食用老鼠藥導致死亡,自無從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 之宰殺犬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土地,基於毀損犯意 ,撒下紅色外型老鼠藥,欲使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誤食致死,嗣系爭犬隻於同年3月17日前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色外型老鼠藥,而於同年3月20日中毒死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除前述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外,尚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