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易-792-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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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林嘉玲經 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南99五金大賣場玉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水果刀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嘉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1月23日11時13分許,明知無資力付款,仍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林炤燕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內,佯以先遊玩刮刮樂後付款之方式,致林炤燕誤認其有能力付款,遂允許楊育勝擅自刮開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金龍報喜刮刮樂2張後,又接續刮開價值500元之金龍獎刮刮樂1張。嗣因楊育勝表示無錢付款逕行離去,經林炤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復於113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明知無資力付款,仍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陳俐穎、楊正榮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彩券行內,佯以先遊玩刮刮樂後付款之方式,致店員黃秀芬誤認其有能力付款,遂允許楊育勝擅自刮開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刮刮樂共58張。嗣因楊育勝表示無錢付款逕行離去,經陳俐穎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芬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 育勝於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4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22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嘉玲、林炤燕、陳俐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5900卷第7頁至第8頁、警9500卷第4頁至第5頁、警400卷第2頁、偵1622卷第6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5900卷第15頁至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5900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9500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400卷第20頁至第26頁)、刮刮樂影本(見警9500卷第8頁至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00卷第7頁至第10頁)、扣案之刮刮樂照片(見警400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炤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第1張刮刮樂自己刮開,我有阻止他,後來他就付了第1張的錢,然後他又自己抽了第2、3、4張刮刮樂刮開,第2、3張剛好中獎金額與刮刮樂定價相符,但第4張刮刮樂是500元,他只中了100元,所以還欠我400元,我跟他說錢要先付,他說他要出去領錢,後來就沒有回來等語(見警9500卷第4頁),以及證人黃秀芬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把刮刮樂放牆壁,被告就自己拿去刮,我有跟他說要先付錢,但他不聽勸,就刮了好幾張,我只知道他要付的錢扣掉中獎的金額還要給我1,500元等語(見偵1622卷第73頁至第74頁),雖均表示其等於一開始有阻止被告並表明要先付錢才可繼續遊玩刮刮樂。然自證人林炤燕、黃秀芬於過程中均仍讓被告兌獎、持續遊玩刮刮樂,以及事後僅向被告求償刮刮樂定價扣除中獎後之金額等情觀之,證人林炤燕、黃秀芬應係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而默許被告採行先刮後付款之方式,並交付前述數量之刮刮樂予被告,其等既非因刮刮樂之持有遭被告破壞,而係出於自願交付,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次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均明知無錢支付,仍向店家表示欲先刮後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㈡的彩券行第1張有付錢(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後來2、3、4張刮刮樂老闆都讓我先刮後付錢;在㈢的彩券行老闆也以為我有錢付,但我的錢不見,我是陸續拿取所有的刮刮樂,刮完之後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明確,且與證人林炤燕、黃秀芬前揭所證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刮刮樂之能力及意願,卻使店家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交付刮刮樂,最終亦因被告無錢支付而損失刮刮樂之金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自均應評價為詐欺取財,且係「不純正履約詐欺」甚明。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應成立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3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內,針對相 同被害人所為數次未經付款並刮取刮刮樂之行為,目的同一且均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 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有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類(同屬財產犯罪),且經前案長期之徒刑後,被告仍未記取教訓,於本案中再犯,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各罪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於事實欄一㈠擅自竊取賣場之物據為己有;於事實欄一㈡、㈢則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使被害人等蒙受前述財產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付各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錢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緝629卷第29頁、偵緝628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普通,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身心狀況(見調偵緝12卷第29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水果刀、於事實欄一㈡、㈢詐得之刮刮樂等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各被害人等相當於上開財物價值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故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擅自刮開被害人林炤燕 遞給其之第1張金龍報喜刮刮樂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或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證人林炤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進來店裡說要消費200元之刮刮樂,他選完之後就問我刮刮樂的QRCODE在哪裡,他要直接掃,他這時候還沒有付錢,然後他在我幫他掃QRCODE的時候,就自己把手伸到櫥窗內,再拿1張200元的刮刮樂,然後自己刮開,這時候他有付我第1張刮刮樂的錢等語(見警9500卷第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是先刮後付,但第1張我有付錢,後面的2、3、4張我才是刮了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相符,可見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拿取第1張刮刮樂並刮取時,雖尚未付款,然其於拿取第2張刮刮樂時已補付第1張刮刮樂之金錢,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成立竊盜或詐欺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若成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㈡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大麻將刮刮樂(1000元/張) 16張 2 招財進寶刮刮樂(200元/張) 11張 3 金龍獎刮刮樂(500元/張) 8張 4 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2000元/張) 15張 5 大發利市刮刮樂(500元/張) 2張 6 無敵777刮刮樂(300元/張) 3張 7 歡樂大集合刮刮樂(500元/張) 1張 8 鑽很大刮刮樂(500元/張) 1張 9 金龍報喜刮刮樂(200元/張)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