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3-易-79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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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3時43分許,見告訴人唐琇萍所購買停放在屏東縣○○鄉○○街00號門口(下稱本案地點)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行車,約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本案自行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琇萍(下稱告訴人)、證人鄭石林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內人臉的拍攝不清楚,而且我沒有在揹背包,我當時都在高雄,沒有來屏東等語(本院卷第48頁)。 四、經查:  ㈠本案自行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遭本案監視器影像 截圖所示之人(詳警卷第51頁,下稱本案行竊者)竊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鄭石林於警詢中證稱:曾與被告為鄰居,本案監視器 畫面中人為被告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是以根據證人鄭石林之證述,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再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略以:被告與本案行竊者之行走姿勢雷同,身型容貌高度相仿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日勘驗筆錄(偵二卷第109至112頁),足認根據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被告與本案行竊者在身型與容貌上高度相仿。綜合以上證人鄭石林之證述與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堪認被告與本案行竊者在身型、外貌輪廓上確實高度相似。  ㈢然根據監視器畫面,本案行竊者於本案地點所攝得之影像, 面容實屬模糊;再查卷附九如全人照顧園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臨近本案地點,詳本院卷第63頁)之監視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12年7月5日3時22分許,雖有拍攝到1名身形消瘦、短髮、斜揹長揹包、身著長袖長褲之男子,然其面容亦屬模糊不清,實難具體識別其面容,均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警卷第47、51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是以本案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本案行竊者,面容均屬模糊不清,除外型消瘦以外,實難具體識別、比對本案行竊者之五官樣貌,與被告臉孔是否相符。衡以身形過瘦或過胖之人,其行走姿態、樣貌自會受到體重之影響,是否能因被告與本案行竊者均屬身形消瘦之人、身形容貌極為相似,逕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實有可疑。復查本案除監視器影像,以及證人鄭石林依據監視器影像所為之指認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實不能排除本案行竊者為身型消瘦而與被告相似之他人。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其父張其麟到庭作證一節,衡以本案案發時 間為凌晨時分,縱使同住之成年人間,亦無可能隨時關注對方之動向,遑論是深夜時段。且高雄與本案地點並非距離遙遠,縱使證人張其麟到庭作證,亦難以排除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處本案地點之可能,且對本院上開心證並無影響,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9月12日調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7頁 3. 證人A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7至33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警卷第45至53頁 5. 現場蒐證照片1張 警卷第53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381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55至57頁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 偵二卷第61頁 8. 員警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光碟1片 偵二卷第105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日勘驗筆錄 偵二卷第109至112頁 10. 證人A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二卷最後面袋中 11.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與失竊地點相對位置圖 本院卷第61至6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1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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