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易-797-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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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展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賴展宏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凌 晨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見夾娃娃機爪子(下稱本案爪子)故障掉落在娃娃機出口處,竟持其所有剪刀將該爪子連結機台之電線剪斷,而損壞為張峻賓所有之電線(本案爪子取走後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78頁第19行)。 (二)被害人張峻賓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5張、娃娃機爪子外觀相片1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 (四)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16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變更為 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10條之1第1項。 (二)實體: 1、罪名:刑法第354條。 2、易刑處分: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 3、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前案僅受處拘役刑,但無 受處有期徒刑之紀錄)。 4、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剪刀為日常生活工具,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或追徵)。 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後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竊盜犯行, 經被告承認持工具剪斷本案爪子連接機台之電線而取走,但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下稱主觀要件),此部分事實因屬竊盜罪構成要件,如欠缺即不構成犯罪。故被告有無主觀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果不能證明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能構成犯罪。 二、本院無法確信被告有主觀要件。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有入店消費,雖未夾到商品,但因見本案爪子 掉落在娃娃機台出口處,才拿剪刀剪斷取走本案爪子當作獎品等語(院卷第126、174-185頁)。而本案爪子在娃娃機台出口處,經被告伸手進入夾娃娃機台內,拿剪刀剪斷取走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認被告右手拿取尖端分岔的東西,大小約與手掌握拳相近等情相符,而作成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1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7、21頁)。至於被告有入店消費部分辯解,因監視器影像檔案僅各11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169頁),因過於短暫,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不同之認定,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予採信。綜上,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相信本案爪子為其消費取得之物,因店家告示有 說掉下來洞口的就算是消費者的東西(院卷第174頁),並提出記載有「本選物販賣機過電眼才算出貨,如卡於洞口請自找工具挖取或聯繫台主則開窗選1樣商品」等語之店內標語照片為證(院卷第185頁)。是依被告伸手進入夾娃娃機台的出口處內拿取本案夾子等情觀之,足認本案爪子確實已掉落在洞口處,而通過電眼;否則夾娃娃機的爪子衡情位在機台內最高處,一般人顯難以徒手逕行伸入抓取。又依店家告示說「過電眼」才算「出貨」,則被告辯稱因本案爪子有通過電眼而認為自己因「出貨」而取得所有權,遂自行拿剪刀剪取等情,確有憑據,故不能排除其係誤解規定而誤認為自己有權可以取走本案爪子。 (三)被告僅有妨害自由的前案紀錄,並無竊盜犯罪紀錄(嫌疑 不足的不起訴處分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無竊盜之素行,可推知被告應有尊重他人財產權的基本認知,尚不能排除其誤認為有權取得而涉犯本案之情形。 (四)告訴人自承除本案爪子外,沒有其他東西遭到損壞及沒有 其他物品竊取等情(警卷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因本案爪子掉落夾娃娃機出口處,誤認為其有權取得而取走當作禮物,確有可能。因為如果被告有意竊取夾娃娃店內物品,衡情應鎖定機台內之各項禮品,而無僅鎖定機台內毫無特色及無差異性之爪子作為竊取目標;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刻意造成本案爪子掉落夾娃娃機台的洞口處。則被告因偶然發現本案爪子掉落機台洞口處,認其有權取走,故剪斷本案爪子連接機台的電線後取走本案爪子,並非顯不合理。故被告是否真的有不法所有意圖,容有合理懷疑。 三、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竊盜罪而無合理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賴展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展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見夾娃娃機爪子故障掉落在娃娃機出口處,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鑷子將該爪子連結機台之電線剪斷,將之竊離,攜返家中,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該娃娃機爪子。 二、案經張峻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展宏供述在案,核與被害人張峻 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5張、娃娃機爪子外觀相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之罪嫌 。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鑷子剪斷連結娃娃機電線,竊取爪子,另涉毀損罪嫌等語。惟被告僅剪斷電線,並未破壞娃娃機爪子功能,尚與毀損罪有間,因與竊盜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