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易-79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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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二零八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平昌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初秤重0.48公克,淨重0.2179公克,驗餘淨重0.208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3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4至6頁及其背面,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8至79、91至92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00-000號、申請文號:0000000U0377號,偵卷第6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警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0頁)、內埔分局113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0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281、528、6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11月(2次)、4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36至40、59頁),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於路旁精神恍惚、身體無法平衡,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方已於目視可及之處發現被告將右手臂上疑似針筒之物藏於身後,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為注射針筒,並坦認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內埔分局113年9月7日內警偵字第113900355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至6頁背面,本院卷第63至67頁),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呆仔」之人,係其於 113年5月9日在醫務所(按:地址不詳)所購買,惟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查獲等節,有前揭函文暨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施用乙次外,另於000年0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述因開刀後在醫院外與喝美沙冬之人接觸,無 法拒絕誘惑,為止痛故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初秤重0.48公克,淨重0.2179公克,驗餘重量0.208公克),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之物,經其坦認於卷(本院卷第92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報告編號:4515D044號,偵卷第84至85頁)。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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