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M-113-易-804-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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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5月3日經警查獲止,向不知情之洪振瑞(所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下稱本案機臺)後,竟基於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未告知洪振瑞之情況下,將本案機臺改裝為電子遊戲機,其玩法為:由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操作機械手臂抓取圓球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並滿足特定條件後,玩家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本案機臺之刮刮樂最初中獎機率為11/160。此外,代價物須歸還,玩家不得取走代夾物。上開玩法明顯存在射悻性,被告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洪振瑞租用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機臺是跟場主租的,我只有把板子加出來,並沒有更動主機板,客人夾取按摩球之後,可以帶走也可以帶回去,球夾出來可以換刮刮樂,如果客人想要繼續玩可以放回去,客人如果不換刮刮樂,可以把球帶走,我會補貨,我有設定保夾金額等語。經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洪振瑞租用本案機臺等情,業據證人 洪振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3至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61至71頁)、扣押物品(即本案機臺)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租用之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之機械爪 子夾取商品,玩法係每次投幣20元硬幣1枚,設定保夾金額則為280元,並標記於本案機臺上,保夾商品為本案機臺內之按摩球,如成功抓取按摩球出洞,則可將該按摩球帶走,並得在機臺兌換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特定號碼,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堆放公仔,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58、67至68頁),並有前開本案機臺照片可憑,足認本案機臺於累計投幣金額達到保證取物價格時,無須繼續投幣,即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核與上開所述保證取物(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標準相符,已難認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⒊衡以商品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 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逕自謂此部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從而,此部分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⒋再者,被告於夾中上開按摩球後,亦得以刮刮樂兌換公仔方 式,應認係被告為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在外消費滿額贈送,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  ⒌復參以本案機臺照片,僅可見機臺內部經過墊高,並有朝向 洞口傾斜之改動等情,佐以被告供稱,其僅更動機臺內平台臺面設計,其餘均未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上開改動,顯係為降低消費者夾取物品之難度,並非因其改裝或加裝,增加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導致消費者因此取物困難,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有本案機臺IC板遭修改或更動操作模式,以至於消費者取物之障礙增加之情形,亦足認與「不影響取物可能性」要件相侔。  ⒍綜上所述,本案機臺已與前開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 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相符,並非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當無責令被告應領取相關經營許可始得以此本案機臺收取對價之理,故無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⒎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消費者投錢時係為取夾取 上開按摩球等語。惟查,本案機臺內之夾取物品,既非顯然欠缺商品價值之籌碼或代夾物,被告復供稱係經夾取之物品,得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帶走等語,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本案機臺之消費者,倘欲取得夾取物品本身或相對應之商品,純粹係出於射倖性、投機性,或是本案機臺顯然不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本案機臺未標示保證取物價格、消費者取得物品價值未能與售價相當,抑或是被告有何影響本案機臺影響取物可能性,仍不能認已盡舉證之能事。  ⒏至檢察官另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 592380號函(見警卷第91至92頁),認本案機臺未經評鑑等語,惟經濟部函文所載夾取代夾物始得兌換商品部分,與本院認定事實基礎不同,且行政機關函釋,尚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本院仍得依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  ㈢另被告就本案機臺之放置,是否賭博罪部分:  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機臺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 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又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據此,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⒊另消費者順利自本案機臺夾取商品後,可自行決定參加刮刮 樂活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本案機台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內容,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業如前述,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況消費者將20元投入本案機臺之投幣口後,如夾得本案機臺內之商品,進而得兌換刮刮樂抽獎機會時,實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與被告對賭財物而賭博之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賭博等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機臺 起訴書認定之遊戲內容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機臺 投入20元硬幣後,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機臺內之按摩球1顆,如成功夾取出洞,即可兌換機台上方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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