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M-113-易-804-20241009-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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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刮刮卡伍張及IC板伍片,均沒 收。 犯罪事實 緣甲○○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洪振瑞(所涉罪嫌,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放置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如附表所示選物販賣 機機臺,並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自113年4月1日後某時起至113年5月3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擅自改裝如附表所示之機臺,並利用該等機臺,以附表所示賭博 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69頁),核與證人洪振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3至39頁),並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見警卷第59頁)、屏東縣政府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73至8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592380號函(見警卷第91至92頁)、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機臺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3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抽獎機會及具體玩法,所載尚有被告所述情形及照片內容出入,惟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加以更正、補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查被告雖自陳附表所示各機臺有保夾額度之設定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惟編號2至5之機臺,於其上並無保夾額度之說明或相關註記,有前揭機臺照片可憑,又稽之各機臺有如附表所示賭博方式,與各機臺之消費者對賭財物,故其遊玩內容及對應商品價值,已具有射倖性,難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刮刮樂中獎後才能取得公仔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可見被告縱有設定保證取物之功能,惟消費者仍須透過實際刮取各機臺之刮刮樂,始能取得具有商品價值之公仔商品。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從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租用選物販賣機,並以須受法定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形式營業,確未受任何許可,足認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非法經營行為無訛。  ㈢至被告雖有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與他人對賭財物。惟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眾」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機臺,充作與他人對賭財物之電子遊戲機,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係以該等機臺器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賭局本身輸贏之財物外,並無另行向使用機臺之消費者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自與刑法第268條營利意圖之要件不符,卷查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從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舉,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併予說明。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上開所為係違法等語。惟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士,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顯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道未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非屬自動選物販賣機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是其對以附表所示之機臺供消費者遊玩,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及不得在公共場所擺放賭博機台等等事項,自難諉為不知,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更無不可避免之事由可言,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亦予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非法經營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設置如附表所示之機臺,而以射倖手段而牟 取與使用上開機臺之人相互對賭財物,將使該等對賭者陷入財產危害情境,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俗,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已有1月,對於社會影響及危害非淺,自非可取,應予非難。至於被告自陳要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其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審酌因素,自無從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坦承終究能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參考之因素。⒉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其於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⒊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現金,均為其因各機臺所賺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物部分:   被告扣案刮刮卡共5張(見警卷第83頁),為供其當場賭博 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IC板 ,為被告自行安裝至附表所示基臺之物,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考量該等IC板,雖非直接用於對賭財物之器具,惟仍屬攸關附表所示機臺運作不可或缺之物品,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說明: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臺5臺,固為本案供被告用以對賭 財物之器具,然本院衡酌此為第三人洪振瑞所有,僅因被告租用後,擅自改變設計而使該等機臺為警扣押,並非洪振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倘若加以沒收,亦無提升對物一般預防之保安作用,亦有過度干預洪振瑞財產權之嫌,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院衡酌本案情節,既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本院認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洪振瑞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機臺 賭博方式 扣得現金 出處 1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機臺 投入2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按機臺內之綠色按鈕,啟動機臺內之鋼珠轉盤,如鐵珠落在2、11、14、28、34號,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800元 警卷第100頁照片編號03、04 2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上所裝置之強力磁鐵,強吸機臺內之透明盒(內有葫蘆公仔3隻),如盒中公仔站立1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盒中公仔站立2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盒中公仔站立3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5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60格中之其中6格)。 480元 警卷第101頁照片編號05、06 3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方盒,並將之投擲於機臺內,如落下位置顏色與盒子朝上顏色相同(如方盒落在紅色格子內時,朝上方盒為紅色),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3格)。 69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7 4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2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8 5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多面骰子,如骰出特定點數(3號、7號),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將多面骰子成功抓取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110元 警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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