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易-814-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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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瑋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瑋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20 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南灣遊憩區停車場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南灣遊憩區經理郭亦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2次,並以左腳踢告訴人2次,使告訴人受有左眼瞼瘀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撕破告訴人之衣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