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3-易-815-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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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9 、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鑰匙發動機車,」後補充「 以此方式竊得機車1台(無證據證明吳東頡對黃海綺所有之鑰匙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47、154、162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第3項、第5項(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黃海綺,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廖崧祐)、第55條(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之財產法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對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所犯之犯罪類型 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1.觀諸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 被害人孫美蘭報案,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發現行為人與警方在113年2月28日於其轄區所盤查之毒品人口即被告之特徵及穿著相符,並於113年3月28日查知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到案後始坦承該次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東警卷第6頁),復有113年4月16日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東警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東警卷第11頁)、被告指認偷腳踏車監視器畫面(東警卷第29頁)、被告指認其竊盜時之特徵照片(東警卷第30頁)、被告指認經警方查獲毒品時之特徵照片(東警卷第31頁)可證,可見員警係比對本案及他案之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特徵及穿著而發現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113年3月22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113年4月14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 經調閱監視器後得知行為人特徵,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工業路口,發現告訴人黃海綺遭竊之機車於路口處停等,經盤查該機車駕駛人後得知該人為被告,且與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外貌特徵相符,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該次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可佐(屏警卷第1頁),可見員警執行巡邏職務時發現告訴人黃海綺遭竊之腳踏車停等於路口處,並比對該機車駕駛人與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特徵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113年4月14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該次犯行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足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係在距離道路不遠之 住家1樓樓梯間竊取他人物品,並非已經實質進入他人住處內,有被告指認偷腳踏車監視器畫面可證(東警卷第29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行之危險性較低。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㈢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東警卷第 25頁)、安全帽1頂價值350元 (屏警卷第10-1頁),價值均非鉅。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9000元(屏警卷第8頁),價值較高。  ㈣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孫美蘭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被害人孫美蘭所受損害仍未受到彌補,然告訴人黃海綺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告訴人廖崧祐遭竊之安全帽1頂,業經員警尋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佐(屏警卷第32至33頁),可見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所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  ㈤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東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東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東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097300號卷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23640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被   告 吳東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3樓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頡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3月22日21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見公寓大門敞開,一樓樓梯間停有住戶孫美蘭所有之腳踏車1輛,遂侵入上址公寓一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㈡於113年4月14日0時42分許,在屏東縣○○○○○路00號前,見黃海綺所有、由黃偉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以鑰匙發動機車,並順手竊取廖崧祐所有、擺放在鄰近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4月15日14時42分許,吳東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民生路與工業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遂將其攔停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已分別發還予黃海綺、廖崧祐)。 二、案經黃偉智、黃海綺、廖崧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孫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停放在上址公寓一樓 樓梯間內之腳踏車1輛,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偵查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海綺、黃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崧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擺放在上址之安全帽1頂,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辨系統畫面截圖、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雖分屬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所有,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應予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得告訴人黃海綺、廖崧祐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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