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易-819-202410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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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志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志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16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4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66至67、72至75頁),並有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首創見真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5、27、29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1月、4月、11月、10月、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 ,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