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易-821-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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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8 號、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犯行,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由己○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4個門號(含112年9月21日申辦之2個門號)、台灣之星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1個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售予甲 ○○,再由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使 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12年1 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微風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及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 ,以本案門號完成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 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帳戶(下稱格雷會員帳戶)之驗證 程序,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遊戲點數至 上開格雷公司帳戶或輸入信用卡卡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己○收購本案門號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己○買門號是因為要玩線上遊戲「星城」、「九州娛樂城」,我在112年9月23日就去上開兩個遊戲註冊帳號,註冊好的第二或第三天就遺失了,是外出工作要回家的路上掉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同案被告己○於112年9月22日所申辦,被告向同案 被告己○收購該門號並於同日取得該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述相符,並有以證號查詢同案被告己○名下手機門號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微風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及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格雷會員帳戶之驗證程序,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格雷公司帳戶或輸入信用卡卡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等事情,亦據被害人庚○○、告訴人丙○○、丁○○、乙○○、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簡訊、玉山銀行刷卡簡訊、告訴人丙○○之遭詐騙對話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GASH點數購買憑證、臉書貼文及私訊內容截圖、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簡訊、玉山銀行APP交易紀錄、告訴人丁○○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1GAME」平台操作畫面截圖、微風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微風信義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93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庚○○所申辦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97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戊○○所申辦信用卡資料及消費明細、格雷公司112年11月29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GNJOY」會員平台帳號註冊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點數交易明細、112年12月25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對應之「GNJOY」會員平台帳號註冊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點數交易明細、112年12月29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GNJOY」會員平台帳號註冊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點數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足認本案門號確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微風公司、格雷公司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並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門號SIM卡是否由被告交付? 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 人不法之用:  ⑴被告雖辯稱:我跟己○購買10張門號,買門號是因為要玩線上 遊戲云云(見警9946卷第9頁、本院卷第192頁),而被告除了向同案被告己○購買10個門號外,其以自己名義申辦17個門號,另以其父李來興之名義申辦13個門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此等多達40個門號之數量要與一般正常人合理申辦、使用之情形迥異,實難謂合理;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遊戲紀錄(見本院卷第192頁),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全無憑據;再者,被告雖陳述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有請同案被告己○去重新申辦等情,但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⑵本案門號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格雷公司申請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又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微風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有格雷公司112年11月29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資訊及微風公司會員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4100卷第57-58頁、警8013卷第15頁),而於上開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過程中,使用手機門號進行認證時,必須藉由該門號SIM卡透過手機接收簡訊驗證碼,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回填至會員系統後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有上開格雷公司函在卷可參(見警4100卷第57頁),且帳號綁定手機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亦可透過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又或是掛失停用,是以詐欺集團避免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門號之管領權,確保門號、上開會員帳號均得自由使用;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門號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門號。再者,手機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不慎掉落、遺失,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則被告特地向同案被告己○收購之門號SIM卡倘是不慎遺失,怎會恰好完整無缺地經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之註冊、認證前揭會員帳戶,進而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且無懼於門號所有人可能隨時掛失本案門號SIM卡,此種情況機率甚微,足見被告辯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堪認本案門號SIM卡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使用無訛。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章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過泥作、鐵 工之工作,工作經驗大概有5、6年(見本院卷第193頁),且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當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其向同案被告己○所收購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詎其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他人,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盜刷被害人庚○○、告訴人戊○○之信用卡,而得以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係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91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新臺幣) 1 庚○○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簡訊予庚○○,致庚○○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19時30分、19時31分、19時33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19,000元、19,000元、19,000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丙○○張貼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以MESSENGER向丙○○誆稱:需申辦交易平台帳號才能交易,因帳號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8分、23時58分、112年11月16日0時、0時、1時許,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儲值遊戲點數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3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3時許,佯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欲向丁○○購買其「酷洛魔法使:回憶鑰匙」線上遊戲帳號,要求丁○○至「91GAME」平台申辦會員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該平台客服,向丁○○佯稱須購買點數解鎖,方能提領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23時7分、8分許,陸續購買金額均為2,000元之GASH點數5筆,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回傳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見乙○○張貼在社群網站臉書出售「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貼文,遂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功能慫恿乙○○至「91GAME」平台架設賣場,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91GAME」平台客服,向乙○○誆稱其須購買GASH點數充值,方能提領該平台之交易金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儲值遊戲點數5,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傳送內容為「【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釣魚簡訊予戊○○,致戊○○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20時8分、20時9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50,000元、2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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