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易-824-20241107-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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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嵩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峻嵩、洪主明(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洪主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吳峻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廠,踰越工廠後方圍牆侵入其中(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黃琮瑋所有之空壓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黃琮瑋知悉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峻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59至161、167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主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8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5至6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分局113年3月11日12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之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9至61頁)、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主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以踰越牆垣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竊得之空壓機1臺,雖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主明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