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M-113-易-824-20241202-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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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主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主明(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113年10月14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嗣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透過監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