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TDM-113-易-826-20250328-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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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 、8258、8328、8329、8620、9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益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以及證據清單欄編號1至2、4至7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三星牌」刪除,該欄一㈡所載「1 7時許」更正為「8時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所載「劉劉光倫」更正為「劉光倫」。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光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劉光倫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許清葉、陳建均與張珍珠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5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經查: ㈠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所示之 手機,乃犯罪所得,均已遭變賣後由被告與劉光倫朋分價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劉光倫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李許清葉、張珍珠及被害人呂孟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手機雖經變價,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㈡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飲料,及該欄一㈢所示之背包、耳機、課本及文具,乃犯罪所得,均已遭劉光倫棄置他處等情,業據劉光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里警偵字第1138000114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4頁),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劉光倫單獨取得處分權限,依上說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零錢包及硬幣新臺幣(下同)68元,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劉光倫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劉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依上說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GalaxyA54型號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光倫 林益成 黃頌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號李許清葉經營之菜攤店,利用李許清葉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保力達蠻牛飲料、鋁箔包飲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呂孟津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呂孟津住處客廳,徒手竊取呂孟津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GalaxyA54型手機1支,得手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變賣所得現金3千元,2人朋分花用。㈢於113年2月25日5時45分許,林益成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陳建均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陳建均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陳建均之後背包(內有airpod耳機、課本及文具,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號張珍珠經營之雜貨店,利用張珍珠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包(內有68元),手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㈤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劉玉枝住處外面,劉光倫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200元)之鑰匙未拔下,即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上述機車騎回原處停放。㈥於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劉光倫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村000號方清民管理之「土庫福德祠」,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接續竊取現金8千元。㈦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鄭明輝管理之「寶帥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進入「寶帥宮」,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3,700元。㈧於113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里○鄉○○路00○0號許麗惠管理之「鐵店福德寺」,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進入「鐵店福德寺」,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600元。嗣於113年6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 二、案經李許清葉、張珍珠、陳建均、方清民、鄭明輝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光倫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 2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1.被告林益成經傳喚未到 。 2.被告林益成於警詢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 3 被告黃頌文之供述 1.被告黃頌文經傳喚未 到。 2.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光倫到處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許清葉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津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建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airpod耳機定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珍珠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枝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方清民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明輝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黃頌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扣案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為被告劉光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