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易-835-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亞均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使 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SIM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自己所申辦之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SIM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SIM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月29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接收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變更會員資料時之認證碼,並成功將本案門號更改為遊戲橘子公司「f6AAkZkU7DifLi」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之進階認證電話。再於112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舒淇」向郭武修佯稱:見面需要先購買遊戲點數當作保證金云云,致郭武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5分許,陸續在便利超商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3,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給「舒淇」,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點數卡開卡儲值至本案帳號內,而獲取免支付價款即享有GASH POINT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郭武修因此受有損害。嗣郭武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武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亞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原本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是為了玩遊戲使用;我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門號SIM卡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不見;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嗣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先於112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接收於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變更會員資料時之認證碼,並將本案門號更改為本案帳號之進階認證電話。再向告訴人郭武修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5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1,000元、3,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舒淇」,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點數卡開卡儲值至本案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見警卷第19頁)、LI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35至47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1頁)、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資料(見警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10至12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門號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且成功詐取共計9,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無訛。 ㈡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之目的並躲 避檢警追緝,如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極易因遺失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犯行時,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而無法進一步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故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者,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基此,被告係於112年3月22日申辦本案門號後,至同年月29日18時10分許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足資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36歲,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得利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使用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 為了玩遊戲,博奕類,例如明星三缺一等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申辦本案門號是要玩博弈遊戲,遊戲名稱叫滿漢(音同),我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申辦本案門號是為了玩遊戲開小號等語,然質以:開小號有什麼好玩?這樣對你的遊戲有什麼幫助或樂趣?被告僅供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被告不僅無法記得遊戲名稱,且前後所辯不一,對於申辦本案門號如何助於提升遊戲樂趣亦無法具體說明,顯見被告辯稱申辦本案門號是為了遊戲使用,應為臨訟之詞,無法採信。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間放在機車前置 物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頁),然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22日由被告申辦後,於112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經不詳詐騙詐團成員用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更改本案帳號資料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附卷可參(見見偵緝卷第16頁、偵卷第10頁),堪認本案門號於被告申辦不久後即遭於變更本案帳號以詐騙告訴人,則被告辯稱於112年5月間遺失等語,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後有去辦 理停卡,是警方約談我做完筆錄才去停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於113年5月8日方接受警方約談製作筆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早於112年5月間發覺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卻於113年5月8日接受警方詢問後方辦理停卡,其自發覺遺失後1年始辦理停卡,已與常情有違。更證被告從未遺失、停用本案門號,而是主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告事後無法就遺失及停卡之日期自圓其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5支手機門號,同日又向遠傳電信申辦5支手機門號(含本案門號),一併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惟被告除本案門號外,目前尚無因提供其他門號予詐騙集團而遭偵辦之情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難認被告有提供其餘門號予詐騙集團之事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告知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並經儲值在本案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者並非有形財物,而是儲值點數後使用網路平台提供服務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固容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電信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