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易-839-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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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琮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時4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莊慧君管領之廠房,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後門附著於鐵門之門鎖,而侵入廠房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裝滿硬幣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莊慧君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存錢筒1個(內裝1元硬幣共295元及5元硬幣1個,已發還莊慧君),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慧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琮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7至49、53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毀損門窗,如門鎖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應認屬門窗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本案持修車使用之六角鐵製工具拆卸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依被告犯案後鐵門照片所示,鐵門門鎖處已凹折變形,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7頁),可徵該鐵製工具質地堅硬而足以破壞鐵門門鎖,堪認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該當於「攜帶兇器」之要件。再查上開鐵門照片,門鎖係附著於鐵門上而非獨立之物,該當毀壞門窗而非安全設備,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1 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既係公共危險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竟持兇器至他人廠房破壞鐵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金額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刑案前科紀錄並構成累犯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竊得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5張、裝滿硬幣之存錢筒1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已花用該存錢筒內硬幣一半,約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部分為1,3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存錢筒1個(內裝1元硬幣共295元及5元硬幣1個)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犯罪工具鐵製工具,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34頁)。惟該鐵製工具既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使用之工具,並為被告平時修車所用,尚堪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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