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易-842-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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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3 、4801、5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貴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貴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8時28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號之2之陳華南住處,趁無人在家及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其內物色財物,因未尋得財物先行退出,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8時37分許再次進入上址,徒手竊取陳華南衣物內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㈡於113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陳永泰住處,入屋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鑽子1支,破壞陳永泰所有之櫥櫃1個(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打開後搜尋財物未果,再竊取客廳內存放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㈢於113年3月28日7時1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0號之陳登陽住處,趁無人注意及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陳登陽存放於房間內之現金34,4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華南、陳永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 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貴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5500卷第5至6頁,偵4801卷第55至57頁,偵3953卷第55至57頁,偵5144卷第55,本院卷第72至73、77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南、陳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9000卷第9頁,偵4801卷第55至57頁,警8500卷第5至8頁,偵3953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登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5500卷第3至4頁,偵5144卷第5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見警9000卷第5至7頁)、113年4月6日偵查報告(見警5500卷第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000卷第33、41至47頁,警8500卷第33至35頁,警5500卷第9至10頁)、蒐證照片(見警9000卷第35至39頁,警8500卷第37至43頁,警5500卷第7至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500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8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953卷第6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3953卷第67至59頁)、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㈡被告持以實行竊盜行為之鑽子1支,為金屬材質,復足以破壞櫥櫃,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先後侵入陳華南住處物色並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竊盜之二行為,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12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10,000元、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34,4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前揭犯罪所得均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鑽子1支,為被告用以實施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貴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林貴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鑽子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林貴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90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499000號卷 2 警8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508500號卷 3 警5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755500號卷 4 偵48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 5 偵39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 6 偵51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