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M-113-易-847-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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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鄭碧東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5樓之2居所中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知到場,於 同年月31日23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碧東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54、59頁),並有偵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5、1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9至1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述前案紀錄中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