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3-易-852-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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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程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7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與外籍移工黃文寶發生行車糾紛,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接獲報案,備勤員警黃仁揚、馮世豪先後到場處理,因被告及黃文寶仍有爭執,被告情緒激動,手握拳頭作勢毆打黃文寶,故馮世豪上前協助制止紛爭,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馮世豪所戴之安全帽,而實施暴力行為,以此方式妨害馮世豪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呂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113年4月3日調查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4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我被黃文寶打,警員在旁邊勸架並將我壓制在地,我當時手很痛,掙脫時才不小心揮到安全帽,不是故意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案外人黃文寶發生行車糾紛,嗣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接獲報案,備勤員警黃仁揚、馮世豪到場處理後,因被告與黃文寶仍有爭執,且被告情緒激動,手握拳頭作勢毆打黃文寶,故員警黃仁揚、馮世豪上前制止紛爭,並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且與證人呂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員警113年4月3日調查報告(警卷第2至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22至23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員警馮世豪於上開時、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為被告所知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馮世豪施以強暴,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員警馮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被 告作勢攻擊,我上前協助同事制止被告,過程中被告的手有打到我頭戴的安全帽的蓋子,我與同事制止時,突然有一個很大的力量打到我的頭,我的頭往後,是被告先打到我的安全帽,我才壓制被告在地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以根據證人馮世豪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2人制止時,有徒手攻擊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導致證人馮世豪之頭部晃動、後仰。 ㈣又查證人呂梅玉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正在掙扎,不小 心用到員警的安全帽,員警就說「你打到警察囉」,被告就說「我沒有打」,因為被告被警察壓制,手正在動並想掙脫,所以有用到警察的安全帽等語(偵卷第22頁正反面),是以證人呂梅玉證述被告遭員警壓制後,手有觸及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等情節,與證人馮世豪之證述約略相符。 ㈤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①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為113年4月3日(下同)16時42分42秒至16時42分49秒:畫面中2名員警均身穿警用背心,畫面右側員警(下稱甲員警)未戴安全帽,畫面左側員警即證人馮世豪頭戴安全帽。甲員警及證人馮世豪均舉高左手,協助控制畫面中身穿橘色上衣男子即被告高舉之手臂。甲員警:先坐下好不好,先坐下好不好?證人馮世豪:先冷靜。甲員警:你不要讓我們難處理。②16時42分50秒:被告手舉高,接近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擋風面罩。證人馮世豪:請你冷靜。甲員警:坐下一下就好,坐下一下就好。③16時42分53秒至16時42分59秒:證人馮世豪的右手勒住被告的頸部,甲員警自背後抱住被告,進行壓制。證人馮世豪:攻擊警察。④16時43分01秒至16時43分10秒:證人馮世豪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復經本院勘驗大樓監視器影像(此檔案無聲音):①影片長度顯示(下同)00時07分41秒:頭戴安全帽之員警即證人馮世豪抵達現場,與甲員警站被告左右兩側,協助控制被告情緒。②00時07分47秒:第三名頭戴安全帽員警亦抵達現場。證人馮世豪、甲員警均舉高手臂,協助控制畫面中被告高舉之右手臂。③00時07分49秒:被告右手臂遭證人馮世豪、甲員警壓下後,再度舉起來。④00時07分54秒:被告右手臂遭壓下後,再度舉起來。⑤00時07分55秒:被告舉起之右手臂出現往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方向「推」的動作,但並未碰觸到證人馮世豪的安全帽,且證人馮世豪之左手持續握住被告之右手。⑥00時07分58秒:證人馮世豪的右手勒住被告的頸部,甲員警自背後抱住被告,進行壓制。⑦00時08分05秒:證人馮世豪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情,均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69、73至79頁),根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證人馮世豪、甲員警執行職務時,2度遭證人馮世豪、甲員警以壓低右手臂之方式控制其肢體自由,證人馮世豪更以左手持續握住被告之右手,嗣後被告之右手臂有往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為「推」之動作,然並未碰觸到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證人馮世豪之頭部亦未因此產生晃動、後仰等情形,而與證人馮世豪、呂梅玉上開證述不符。 ㈥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證人馮世豪控制其右手時,確 有以右手朝證人馮世豪安全帽之方向,做出往前推之動作,然此舉是否有觸及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已有可疑,遑論因而導致證人馮世豪之頭部因而晃動、後仰,並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右手臂2度遭員警壓低,且右手持續遭證人馮世豪之左手握住,則被告將右手臂往前推,是否意在攻擊證人馮世豪,亦或僅係在遭員警壓制過程中,不予配合、掙扎、扭動,亦有可疑。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積極、直接對證人馮世豪為攻擊、衝撞而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意圖,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